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庭瑋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助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乘機性交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3月8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3月8日至117年3月7日止。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多次通知未報到、未參加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經數次告誡仍未改善,其不珍惜緩刑之寬典,難以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可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今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相關法律負擔,實已無從藉由原緩刑宣告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之可能,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於112年3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8日至117年3月7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受刑人於112年6月6日報到執行,受刑人於該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時,經檢察官告知受刑人須執行保護管束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9頁)。
㈢然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有下列情形:
⒈受刑人分別於112年7月3日、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19日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分別經該署於112年7月5日、112年7月26日、112年8月16日、112年10月2日告誡、112年9月26日協尋、112年7月4日訪視。
⒉受刑人分別於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18日
、112年7月23日、112年8月13日、112年8月20日、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24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分別經該署於112年7月5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16日告誡。
⒊受刑人於112年7、8、9月未於每周日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過路派出所報到,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4日、112年10月2日告誡。
⒋上開函文中,均有載明「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無故缺席……,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前述函稿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撤緩字卷第33-79頁)。
㈣綜上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未依檢察官之命令至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至管區派出所報到,另有多次未出席輔導教育之情形,此已非僅是出於偶然疏忽,而係出於刻意逃避所為,可認受刑人違反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情節業達重大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宣告緩刑5年確定,其之所以須於緩刑期間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向管區派出所報到、接受輔導教育,係因受緩刑宣告之嘉惠而暫不入監執行徒刑的代價,受刑人未能把握珍惜此一機會,一再未依規定及緩刑所附條件為之,且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多次函文告誡、叮囑後,仍消極不為之,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宣告有所警惕反省,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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