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EUTHANHTUAN指定辯護人張庭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 趙清俊 稱之)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22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軒軒」結識乙○○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向乙○○佯稱「推薦前往網路平臺『GBAY』【https://working.gbayshop.store】投資電商,只要賣出商品即可抽成20%」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7日晚間6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892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26000元,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趙清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我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因此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宿舍桌子抽屜內遺失。我在遺失當時宿舍是我1個人住,但之前會有2至3人跟我同住。我想可能是別人猜出我的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因為我的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217頁);辯護意旨稱「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證據雖能證明告訴人乙○○遭受詐騙,但不能僅憑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就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依被告供稱因沒有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而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學校宿舍寢室抽屜內遺失,無悖於常情。實務上確實有些人會因避免忘記而選擇設定最簡單的密碼,因此不能因被告將密碼設定為自己生日就認為其抗辯本案帳戶失竊不合理,且被告同寢室室友黎○○及阮○○亦發生金融帳戶遺失情形,實不能排除被告寢室遭外人甚至是黎○○或阮○○所竊取之情形。被告在學期間成績優良且工讀工作穩定,被告不會想要賺取些微利益而提供金融帳戶,實無出售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況被告案發迄今就學情形均正常,與一般犯罪者於案發後趨吉避凶而逃亡情形不符,不能因被告可能沒有注意本案帳戶保護安全措施即反推是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原供其任職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嗣於000年0月間離職改至○○企業股份公司工作變更薪轉帳戶而不再繼續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偵535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513卷第31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513卷第35頁至第45頁)可佐,而告訴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用金融卡提領現金等情,則經告訴人乙○○指訴明確(警513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卷附被害人警詢時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一覽表(警513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13卷第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該詐騙集團電話號碼、IG封面翻拍這照片(警513卷第11頁至第12頁)、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513卷第13頁至第18頁)及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與金融卡資料(警513卷第19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警卷第41頁),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110年11月5日即入境中華民國(本院卷第13頁),在○○○○大學四技新南向國際專班應用數位媒體系就學(本院卷第163頁),在臺期間已有相當時日而非短期滯留,且另申辦有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而觀諸本案帳戶原為被告工讀薪轉帳戶長期均有多筆收入與支出相關交易紀錄(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則依被告教育程度及其社會生活歷程與使用金融帳戶交易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辯稱本案帳戶是不慎遺失或遭竊等語,惟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雖辯護意旨稱「被告使用生日作為密碼被猜中」等語,然即便被告使用個人生日作為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然單就密碼是以年、月、日或月、日、年順序排列組合已有不同,再加上被告自陳是以「西元」出生年作為密碼,此與國人慣習使用「民國」出生年亦有差異,實甚難猜測。況被告雖以生日為其密碼,然在設定以出生月、日數字為密碼時前方均加上1個數字「0」,在此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則即便知悉被告出生年月日之人要在僅僅3次機會內即【精準命中】被告設定的密碼絕對是【不可能的任務】。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或遭竊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詐騙集團成員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或遭竊無疑。
六、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之同寢室室友NGUYENTHANHPHUONG(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阮○○稱之)及LETHANHKIEN(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黎○○稱之)所申辦金融帳戶亦有遺失或遭竊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形,然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7日即有被害人鄧○○匯入被害款項(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0頁),本案帳戶則係112年3月20日起方有不明款項匯入,而黎○○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則是在被告於112年4月8日掛失本案帳戶後才於112年6月20日、21日有被害人吳○○及何○○匯入被詐欺款項(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基於偵查不公開,前開金融帳戶完整帳號及被害人真實姓名均詳卷】,顯然被告及阮○○與黎○○之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期間迥不相同,實難認有何必然關連性,且被告自承除本案帳戶外無其他財物遭竊或遺失(本院卷第213頁),則不詳之人要在短期內大費周章多次侵入被告宿舍寢室,目的僅為竊取客觀上毫無財產價值難以變現之金融卡,此間不合理性根本無須贅言,反而被告與阮○○與黎○○「不約而同」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又均遭詐騙集團成員完美命中密碼而成為詐騙犯罪工具,此等巧合未免過於離奇而背離實情過鉅,反益證本案帳戶確係被告自行交付而非遺失或遭竊無疑。
七、辯護意旨另以「阮○○及黎○○於案發後分別已出境或失聯逃逸,僅被告迄今作息正常,本案帳戶不排除為阮○○及黎○○所竊」等語,然被告於審理時已明確供述「未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任何人亦未書寫在紙條上」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217頁),即便阮○○及黎○○因同儕情誼關係知悉被告生日,然如本院如前所述,斷無可能阮○○及黎○○在無人告知情況下於3次機會內即能精準猜中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此部分辯護意實難以憑採。
八、辯護意旨再以「被告在學期間成績優異且有穩定工作並無犯罪動機」等語,然本案帳戶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或遭竊,業經本院詳細論述如上,況被告在學期間成績良窳及工作穩定與否,尚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無何實質關聯性,此部分辯護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被告在校期間成績多次名列前茅表現優異並持續從事工讀工作,堪信被告對於未來人生方向有所規劃期待,兼衡其自陳大學就學中,未婚、無子女,現於電子公司工讀,住在學校宿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八、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被告雖係越南國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仍持續在大學就學中且有穩定工作,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並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