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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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紋選任辯護人楊淳涵律師被告薛永鴻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94號、110年度偵字第1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網卡壹張,無SIM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結識。丁○○則係丙○○之男友,2人共同居住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甲○○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遂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晚上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通訊軟體「FACETIME」,與通訊軟體暱稱「Z」之丙○○使用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無SIM卡)聯絡,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丙○○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丁○○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自高雄市茄萣區民治路住處出發,2人先於翌
(12)日0時許,前往臺南市中華西路上某麥當勞之停車場,由丙○○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後,2人再於同日5時27分許,駛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215號房廁所內,由丙○○自行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嗣因員警偵辦乙○○另案竊盜案件,乙○○表示與甲○○同住在「○○汽車旅館」215號房,員警遂於同日10時33分許,前往上址汽車旅館房間,經甲○○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因而循線查獲丙○○、丁○○(甲○○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於本院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於本院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知悉被告丙○○與證人甲○○交易毒品,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並辯稱:我是被公訴檢察官誘導性自白,當時檢察官跟我說「如果我承認法院會用刑法第59條酌減,如果被判刑5年多,之後可以合併定執行刑,就只是再多幾個月」,所以我在續行準備程序時,才坦承犯行,筆錄問什麼,我就說對,但事實上,我完全不知道郭○紋去汽車旅館做什麼,我只知道她去找她的朋友甲○○,我當時因為尿急,有下車去借廁所,我出來廁所後,丙○○與甲○○才接著進去廁所,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6至77、185頁)。
(二)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三)經查,被告丁○○於本院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一開始固坦承其認識被告丙○○約5、6年,但直至案發前約1、2個月,2人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才比較熟,2人有一起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約1個月,且案發時有載被告丙○○自高雄住處出門,2人先到臺南市中華西路附近的酒店,被告丁○○去找他朋友聊天,之後沒有再做其他事情,2人便一同開車前往「○○汽車旅館」找證人甲○○,然先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辯稱;其不知悉丙○○與甲○○有交易毒品等語,嗣經本院暫休庭20分許,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丁○○即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自陳知悉被告丙○○與證人甲○○交易毒品,是被告丙○○告訴被告丁○○等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至113頁)。
(四)而經本院勘驗當日暫休庭時之法院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為:⒈全程連續錄音未中斷。⒉整個過程公訴檢察官語氣平和,公訴檢察官係向被告丁○○分析卷證資料與利害關係後,跟被告丁○○說明此供被告丁○○「參考」,「最後是否認罪仍須由被告丁○○自己做決定」,未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⒊勘驗內容如附件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4至185、194之1至194之2頁)。觀乎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公訴檢察官於暫休庭時,先係與被告丁○○分析卷證資料,告以被告丁○○方才所述,與被告丙○○之供述內容,部分有所未合,且被告2人既已認識約5、6年,案發時被告2人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丁○○於警詢時卻否認當時是載被告丙○○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是被告丁○○一開始所辯,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嗣後公訴檢察官接著向被告丁○○表示「但因為我不是法官,到時候法官判無罪,我不知道」,但倘若被告丁○○願意認罪的話,法院有可能會依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減輕其刑,如果判處有期徒刑5年多,因被告之前已有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判刑5年多,之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只會再多幾個月,這樣對被告丁○○有利,否則否認犯行,法院日後仍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這樣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與遭判刑5年多會有不同,將相關法律規定及利害關係,分析予被告丁○○知悉後,被告丁○○即表示「我知道」,之後,公訴檢察官再告訴被告「你考慮看看」、「你自己決定」、「讓你參考,要不要認是你自己的決定」、「這個都不勉強,我只是跟你提醒」,爾後被告丁○○稱「我回去再做決定可以嗎?」,公訴檢察官亦回答「當然阿,你要不要認罪都是你的決定」。是以,公訴檢察官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規勸被告丁○○自行斟酌是否據實陳述,且對被告丁○○告以適用「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規定與犯後態度係屬刑責考量之標準,公訴檢察官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加以曉諭,使被告丁○○知悉相關法律規定後,自行評估考量是否願意坦承犯行,顯與利誘情形有間而難謂有何利誘之不正訊問,此外,亦難認公訴檢察官有何對被告丁○○為強暴、脅迫、恐嚇、不當暗示等不法取供之情。
(五)再被告丁○○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追訴及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丁○○仍不服提起上訴,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2年5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3至257頁),堪認被告丁○○前已有因相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之經驗,而非全然陌生無知,衡情被告丁○○既有前開經刑事追訴處罰經驗,其對於承認犯罪之法律效果及後續影響,斷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丁○○於本院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亦經被告自行選任法律扶助律師到庭,為其辯護,經被告丁○○與選任辯護人討論後,被告丁○○審酌公訴檢察官之規勸,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於本院續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丁○○所為之供述,自應係屬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任意性陳述,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一、二以外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其等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31917號卷【下稱警917號卷】第2至6頁,偵10094號卷第55頁,偵10095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9至242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5、303、343、363至384頁);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與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載丙○○自高雄市茄萣區民治路住處,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找甲○○,其進去房間內上廁所後,丙○○與甲○○再一同進去廁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丙○○去汽車旅館做什麼,我只知道她去找甲○○,我上完廁所後,也不知道丙○○與甲○○進去廁所做什麼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係因被告丙○○之友人即證人甲○○有施用毒品之需求,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丙○○聯絡購買毒品,被告丙○○始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輛,自高雄市茄萣區民治路住處出發,2人先於翌(12)日0時許,在臺南市中華西路上某麥當勞之停車場,由被告丙○○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後,2人再至「○○汽車旅館」215號房內,被告丙○○與證人甲○○再進去廁所,由被告丙○○自行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另被告丁○○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丙○○自高雄市住處,載往「○○汽車旅館」215號房,被告丙○○與證人甲○○有進去廁所乙節,亦據被告丁○○所不爭執,復有「○○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嘉義高雄車辨及行經軌跡蒐證圖附卷可稽(見警917號卷36至38頁,他1788號卷第5至9、17至23、25、29至39、41、43至55、59、63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係向乙○○以8,000元價格,購買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向丙○○購買毒品,當天丙○○只是到「○○汽車旅館」看我云云(見偵10094號卷第8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4至345頁),然除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有所迥異外,亦與被告丙○○、丁○○之供述齟齬,並與「○○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有所不一,從而,證人甲○○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拿1萬6,000元給甲○○,她是聯絡她的朋友,幫我購買重量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她,她說是我賣重量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不是事實,是我跟她一起出錢跟她的朋友購買,她是拿重量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拿重量2錢的安非他命共2包,我的毒品是她拿給我的,被員警查獲後,她有要我改口說當天丙○○只是來找她,並不是她賣毒品給她的等語甚詳(見警917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他1788號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二第284至287、2
89、293至294頁),足徵證人甲○○上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丙○○與證人甲○○係在觀察、勒戒時相識,同住一個舍房約1個多月,2人在所時互動與交情都不錯,出所後仍有保持聯絡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0至381頁),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9至360頁),堪信被告丙○○與證人甲○○交情匪淺,證人甲○○自無誤認之可能,然證人甲○○於警詢時卻證稱,案發時是被告丁○○載其胞姐蘇○娟過來,蘇○娟就是販賣毒品給我的人云云(見警917號卷第14頁反面),顯見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為維護被告丙○○,始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述,不足採信。綜上,顯見被告丙○○確有販賣8,0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三)至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白知悉被告丙○○與證人甲○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丙○○告訴被告丁○○,認識被告丙○○已有5、6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至113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丁○○是從110年6月起成為男女朋友,一起住在高雄市茄萣區民治路住處,他有在施用安非他命,甲○○是於110年9月11晚上,先用「FACETIME」跟我連絡後,他就載我從高雄市住處出發,我們於隔天0時先到臺南市西區的麥當勞之停車場後,我自己下車去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他知道一開始去臺南要做什麼,我有告訴他,我是拿重量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還有我自己要喝的10包毒品咖啡包,我拿完回車上時,他有看到毒品,重量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包透明夾鏈袋包裝,我們在車上很自然的看一下就收進去我的背包,之後我們再一起到「○○汽車旅館」找甲○○,他有一起進去裡面上廁所,等他出來,我再跟甲○○一起進去廁所內交易毒品,甲○○問我跟藥頭拿多少,我說8,000元,甲○○就拿8,000元給我,我跟甲○○從廁所出來後,我有跟丁○○說可以回家了,之後就很自然的說走就走了,但他事先也知道我去「○○汽車旅館」的目的,因為在出發前,他有問我找甲○○要做什麼,我說甲○○叫我幫她拿藥,只是我與甲○○交易毒品時,他沒有看到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5至308、310、312至316頁),足見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合,並有「○○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嘉義高雄車辨及行經軌跡蒐證圖等補強證據在卷足憑,堪為真實。
⒉是以,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丁○○已認識
被告丙○○約5、6年乙節,顯見被告2人有相當之熟識,且感情甚篤,案發時,被告丁○○始會答應被告丙○○所求,自被告2人位於高雄市茄萣區民治路住處,開車前往嘉義,且路程中,先下交流道一同至臺南市中華西路某麥當勞之停車場,由被告丙○○向藥頭購得所需毒品後,被告2人再從臺南一路前往嘉義市之「○○汽車旅館」, 佐以 ,被告丁○○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丁○○之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至22頁),是被告丙○○自無必要隱瞞被告丁○○此次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再者,衡諸常情,被告丁○○既係特地從高雄住處,大老遠開車搭載被告丙○○一同前往嘉義之「○○汽車旅館」,被告丁○○自有預見被告丙○○與證人甲○○一同進去廁所出來後,毒品交易目的已完成,被告2人始會離去,否則豈有率爾開車搭載被告丙○○離去之理。綜上可知,被告丁○○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另辯稱:本件僅有被告丙○○之單一指證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3),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是以,本件除被告丙○○之證述外,尚有各項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為證,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丁○○之辯護人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⒊至被告丙○○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時,
雖均證稱:丁○○並不知悉我與證人甲○○交易安非他命,他只是帶我過去而已云云(見警917號卷第4頁,偵10095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述。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是因為那時我與被告丁○○是男女朋友,人之常情,總不可能想害到他,所以才這麼說,之後還是覺得要老實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8頁),顯見被告丙○○於警詢時,是要維護被告丁○○,始會為上開證述。參以,觀諸被告丁○○於同日警詢時亦證稱:我不知道那天我開車是載何人前往「○○汽車旅館」,我不知道是不是丙○○云云(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31919號卷【下稱警919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亦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詞,堪信被告2人確有一定之感情,始會於警詢時分別為上開證述。從而,被告丙○○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時,自無可採,而作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地點,由被告丙○○以8,000元價格,共同販賣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故涉犯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⒈惟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與被告丙○○共同販賣8000元、重量1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是被告丁○○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依據。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雖有證稱:是副駕駛座女生下車跟我交易的,駕駛是丁○○,他也有下車進來旅館跟我交易云云(見警917號卷第14頁),然證人甲○○於同日警詢時亦證稱: 薛淑娟 是我上源供毒之人,丁○○僅是載送她過來與我交易之人等語(見警917號卷第14頁反面),從而,被告丁○○是否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尚非無疑。佐以,本件是被告丙○○與證人甲○○以「FACETIME」聯繫,購買8,0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即央求被告丁○○開車載其前往「○○汽車旅館」,被告2人先前往臺南市中華西路之麥當勞之停車場,被告丙○○係自行出資向藥頭,以8,000元價格購得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以2,000元價格購得10包毒品咖啡包後,被告丁○○再開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汽車旅館」215號房,被告丙○○抵達後,與證人甲○○一同進入廁所,由被告丙○○自行將毒品,交付予證人甲○○,被告丙○○並未將價金,朋分給被告丁○○,且被告丙○○亦未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分給被告丁○○,被告丁○○並未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甲○○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4至318、377至379頁),衡以被告2人之關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對於本件交易毒品之詳細經過,被告丙○○自應較證人甲○○更為了解及熟稔,從而,被告丙○○之證述應較為可採,而尚難被告丁○○亦為共同販毒之人。
(五)又證人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5至204頁),是證人甲○○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丙○○自陳:我是以8,000元價格,向藥頭購買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以2,000價格購買了10包毒品咖啡包,但10包毒品咖啡包在外面要賣到3,000元至4,000元,所以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我的好處是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378頁),足證被告丙○○係從中購得較為便宜之10包毒品咖啡包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復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原認被告丁○○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雖有未合,揆諸上揭判決,本院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惟本院仍當庭告知被告丁○○,以俾防禦。又被告郭雅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⒉本件被告丙○○係基於證人甲○○之友誼,始答應向藥頭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再行轉售予證人甲○○,而得以購買較為便宜之10包毒品咖啡包,是被告丙○○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尚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本院審酌被告丙○○自始坦承犯行,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被告丙○○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被告丁○○係幫助被告丙○○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丙○○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且被告丁○○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竟仍以搭載被告丙○○方式對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施以助力,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被告丙○○販毒之所得、獲利、重量,被告丁○○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暨⑴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由家人幫忙照顧,入監前與父母、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⑵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該名子女,入監前獨居,入監前在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無SIM卡),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381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一)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之被告丙○○本件販賣毒品所得8,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丙○○所犯上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丁○○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即被告丙○○應予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被告丁○○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均未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共計5.638公克等情,有該醫院110年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2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10094號卷第97頁)。
而扣案之上揭白色結晶3包及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無SIM卡),均為被告丁○○自己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除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外,尚另有販賣8,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證人甲○○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證人乙○○,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與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丙○○於歷次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販賣8,0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前後供述一致,且被告丙○○與證人甲○○為朋友關係,2人交情甚篤,係因證人甲○○拜託被告丙○○向藥頭拿毒品,被告丙○○始自其與被告丁○○之高雄住處,先前往臺南向藥頭購得毒品後,再繼續前往嘉義之「○○汽車旅館」,衡情被告丙○○自毋需對於交易毒品之金額,為虛偽供述之必要,是以,足認被告丙○○之前開供述,應為真實。再者,證人甲○○因遭員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丙○○購買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上揭判決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06頁),益徵被告丙○○供稱僅販賣8,0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尚非無稽。
(二)至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我除了向綽號「Z」的女子購買8,0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乙○○則另是向她購買1萬6,000元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917號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均改證稱:
我是向乙○○購買8,0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10094號卷第8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6至347、349頁),顯見證人甲○○關於購買毒品之對象、金額,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再者,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拿1萬6,000元給證人甲○○,買重量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請她聯絡她朋友,之後我就出去了,我回來後,她有將重量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她自己有另外買8,000元重量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她的毒品來源為何,我沒有問她是怎麼來的,我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等語(見警917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他1788號卷第84至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4至290、293至294頁),表示證人乙○○有請證人甲○○聯絡,幫證人乙○○購買1萬6,000元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證人甲○○也有交付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惟證人乙○○並不知悉重量2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何,是以,自無法排除證人甲○○係另自他人購得重量2錢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轉交給證人乙○○,抑或證人甲○○向被告丙○○購得8,0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賺取差價,將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予證人乙○○之可能。
(三)綜上,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2人前開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黃天儀、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王品惠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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