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和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等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和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和平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2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觸口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在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其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A車沿觸口村觸口無名鄉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前述鄉道與省道臺18線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嘉義縣○○鄉○○村○○0○0號前交岔路口)時,適有 林武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亦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孫和平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以致A車車頭撞擊B車左側後車門至左後車輪處,造成林武鴻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孫和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孫和平於事故發生後,已預見林武鴻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徵得林武鴻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處理,旋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嘉126之2線1公里處,攔查孫和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和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武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實施酒測現場照片2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未經被告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第8、61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及其所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情節(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認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然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倘若不分犯罪情節,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將使被告喪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致被告須入監服刑,使其人身自由受到極大限制,實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罪質、型態,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同,且本案被告於事故當日13時50分許(即事故發生後1小時20分內),即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胸壁挫傷、雙側手肘表淺擦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警卷第22頁),堪認被告自稱其因認自身受傷嚴重,急於就醫,故未留在事故現場候警到場等情,尚非全然無據。依本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情節(被告係騎乘機車與駕駛汽車之告訴人發生事故,告訴人所受右側肩膀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傷勢遠較告訴人嚴重。被告因傷重難耐,急於就醫而離開現場。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觀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有與其此部分犯罪情節不相當而過重,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嫌。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卻未記取前案教訓,於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騎乘機車上路,並於行車中發生事故,造成自身及告訴人均受傷,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無視告訴人之安危,逕自逃離現場,雖因告訴人傷勢輕微得以自行報警、就醫,而未導致損害擴大,然仍增加告訴人後續求償之困難,亦有礙警方針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0頁),及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