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2項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時已因故精神狀況不佳,竟仍駕車上路,致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事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