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25日晚間9時35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12之2號「九九五金行」內,徒手竊取擦拭布、滑車、保險管圓型座、有段式開關、除鏽噴劑(起訴書誤載為保險噴劑)各1個、角鐵2個、保險絲2組、冷凍鎖、防邊鎖、轉吊鉤各3個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穿著之連身工作服內。旋為店長甲○○發覺,予以密切觀察,乙○○嗣至櫃臺將手中物品結帳,卻未將前開竊得之物品一併結帳,即步出店門,甲○○因而叫住乙○○,詢問乙○○是否仍有未結帳之物,乙○○不予理會欲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甲○○上前將機車鑰匙取下,乙○○因無法騎車離去,乃返回店內走動,惟仍不願交出所竊得之物,約5分鐘後,乙○○至大門方向欲離開,甲○○見狀站在乙○○前方欲阻擋其離去,詎乙○○為防護贓物,即以手推開甲○○而施以強暴,致使甲○○重心不穩跌倒,使腰部及右膝蓋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推開甲○○後繼續前行,旋遭甲○○之友人 李中仁 攔下,與李中仁一同跌倒在地,遭李中仁壓制,乙○○竟為脫免逮捕,以嘴咬傷李中仁之左手肘(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而接續施以強暴。嗣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乙○○所穿著之工作服內扣得前開所竊得之物。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偷竊之行為,惟辯稱:其偷竊行為始終在店家監督下,應屬未遂;其並未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係因遭李中仁壓制呼吸困難,才本能反抗,被告所為亦未使甲○○、李中仁有不能抗拒之情事,亦與強盜罪或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云云。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有竊盜之行為,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店裡五金工具、汽車百貨區,看到被告在店裡看東西很久,拿東西後就往連身工作服裡面放,之後到櫃臺就手上所拿的東西買單,但剛才放在身上的東西沒有拿出來」、「我等被告走出門口時,叫住被告,問他是否還有東西未買單,但被告就準備騎放在門口的機車走,我就拔車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相符。且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警察自被告褲管取出扣案物品,贓物領據上之物品即是被告偷走,未付錢之東西,並由其等回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自被告褲管中取出贓物之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第32-34頁)。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是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766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既已將所竊得之物品藏放於其所穿著之連身工作服內,即已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其尚未離開「九九五金行」,其竊盜行為仍屬既遂。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93年12月25日晚間進入「九九五金行」竊取財物,後被店長發現,有把店長推倒,又因其一直想逃跑,李中仁把其壓倒在地,其有掙扎,還咬傷李中仁之手臂;其係因害怕被抓,想要逃跑,所以才掙扎,才推倒、咬傷人家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經核與證人甲○○、李中仁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再查:
1、依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其當時在店裡五金工具、汽車百貨區,看到被告在店裡看東西很久,拿東西後就往連身工作服裡面放,之後到櫃臺就手上所拿的東西買單,但剛才放在身上的東西沒有拿出來,其等被告走出門口時,叫住被告,問他是否還有東西未買單,但被告就準備騎放在門口的機車走,其就拔車鑰匙,之後旁邊路人、店員開始推擠、混亂,後來1位女店員拿了鑰匙先進店裡面,其跟著進去,被告也進到店裡面,在店內一直走,其與女店員就一直跟在後面,大約走了5分鐘左右,這5分鐘期間被告除了要其等不要跟著他,沒有其他對話,並未承認偷東西或請求原諒,被告在最後要出去時,才走到店門口,其要擋住被告,整個人站在他前面,依照左右的寬度,被告要繞過其才能走出去,被告就把其推開,其因被推而且可能也沒有站好而跌倒,被告則繼續往外走;其是靜下來發現腰部有受傷,右膝蓋是被告推擠其撞到東西造成的等情(見原審卷第64-66頁)。即證證人李中仁於於原審證亦稱:其走到店外時,外面路人就說裡面有小偷,然後看到甲○○突然倒地,整個人往側邊倒,路人就說小偷跑出來,其就看到被告跑出來;警詢中其是認為甲○○有倒下,才認為是被告打甲○○,後來才知道是推甲○○等語(見原審第76頁)。可見被告於被發現竊盜時,並未坦承其犯行,亦未交出竊得之物,俟被告再返回店內時,證人甲○○僅跟隨在後約數分鐘,嗣被告再走向店外時,證人甲○○亦擋在被告前方,並未施以逮捕,其意應係要被告交出所竊之物,惟被告仍往外走,並推證人甲○○致其跌倒,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為防護贓物,並非脫免逮捕。
2、證人李中仁於於原審證稱:其看到被告從店裡面跑出來,就攔腰抱住被告,被告要繼續往前跑,所以重心不穩,2人都倒在地上,其仰躺在地上,被告一半的身體仰躺在其身上,其1隻手穿過被告腋下,1隻手從被告肩膀穿過,勾住另1隻手,其怕被告窒息,所以其手是勒住被告嘴巴附近。被告反抗想要爬起來,然後1個女店員與另1個路人過來把被告壓住,1個壓腳,1個壓頭。被告時而掙扎,時而不動,就是一直扭轉要掙脫,倒地有10分鐘後,被告才咬其靠近左手手腕的地方。其是覺得痛才知道被咬,被咬後不敢移動其手,怕肉會被扯掉,靠近手掌有3個手指寬的地方,到現在還有疤痕,在被告咬其之前,都沒有說他不能呼吸。在被告咬其之後,路人就踹被告的頭,說他竟然敢咬人,被告才說他無法呼吸。咬其之後,被告說原諒他,他很抱歉,但被告雖然可以說請原諒,但在咬其之前,都沒有說他不能呼吸。其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聽到要報警,就用力掙扎,筆錄是警察寫的,大意就是如此,是甲○○說要報警後,才發生被告咬其等語(見原審卷第71-76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其出去後看到被告被路人、李中仁、女店員壓在地上,壓制的狀態一直持續著,中間的過程,李中仁有被被告用嘴巴咬傷,被告在咬的時候,是李中仁的手放在被告的胸部,靠近脖子那邊,被告是張開口往下咬,手距離嘴巴有一點距離。李中仁被咬了之後,還是繼續壓制被告,3個人一直壓著被告等到警察來等語。依證人甲○○及李中仁之證詞,可知被告雖遭李中仁等人壓制在地,仍持續掙扎亟欲掙脫,且被告咬人之時,手距離嘴巴尚有一段距離,李中仁之手並未勒住被告之脖子使之不能呼吸。被告係在李中仁壓制一段時間後始咬傷李中仁,這段期間被告並非不能說話,卻在聽聞報警後,並未向李中仁等人表示其不能呼吸,隨即咬傷李中仁,顯見被告係因脫免逮捕,而對李中仁施以強暴。
(三)另辯護意旨雖認被告雖不慎撞傷甲○○,並因脖子遭李中仁緊勒致呼吸困難,乃以牙齒咬傷李中仁以圖喘息,均屬防護身體之自然反應,並非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且刑法第329條規定,準強盜罪與強盜罪,二者刑罰並無差別,準此,就有關「致使不能抗拒」等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自均應在準用之列,其行為責任始與應報刑罰相當,本件被告並無使甲○○及李中仁等人有不能抗拒之情事,不能與強盜罪等同而論云云。惟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達於致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所謂強暴,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4年臺上字2816號、94年度臺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亦為實務一貫之見解。又按本罪行為之目的,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與使被害人移轉其財物之持有狀態不同,非必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能達其目的,是辯護意旨所持見解,尚難採用。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按本罪並非結合二個以上獨立可以致罪之行為俾成一體之結合犯,故本條之罪應為單純之一罪,本件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雖對證人甲○○、李中仁施以強暴行為,惟此僅屬一行為之接續,應僅構成1罪。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非無見,惟查:1被告對證人甲○○所為係為防護贓物,並非脫免逮捕;2被告先後對證人甲○○、李中仁施以強暴行為,係一準強罪行為之接續行為,僅構成一罪,並非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原審就此認定尚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竊盜犯行,並對於被害人甲○○、李中仁施強暴,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