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易正隆)選任辯護人徐南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9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705號、89年度偵字第2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原名易正隆)原係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7地號、第17之6地號及第18之35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並在前開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嗣因財務困難,乃因與 賴志明 、 曾龍雄 簽約續建前開住宅,被告甲○○及賴志明、曾龍雄三人明知其間並無買賣關係,仍共同於民國(下同)85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至地政事務所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曾龍雄、 胡明陽 ,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賴志明等人無力繼續興建,被告甲○○轉而與 高台生 合作,甲○○、賴志明、曾龍雄明知其三人與高台生間並無買賣關係,仍與高台生及高台生之妹 高沁 ,共同於86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至地政事務所,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高沁,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及證人高台生、高沁、 楊樹根 、賴志明、曾龍雄及 游勇夫 之指、證述,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契約書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以 鄭清彰 名義購買之上開土地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林錦源 、乙○○等人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初因蓋房子,伊資金不足,找人合建,對方要求移轉土地給他作為擔保,當時沒有信託法,代書建議用買賣名義移轉登記,實際上是作為擔保,伊第一次是找羅 福助 的福豪建設公司,他指定過戶給林錦源,第二次找賴志明,他指定過戶給乙○○、胡明陽、 張德鍊 、 吳金龍 4人,第三次找高台生的老莊建設,他指定給他妹妹高沁,後來是高台生沒辦法興建,他就找游勇夫的龍田建設,指定過戶給 楊根樹 ,伊為了要讓房子早日蓋成,就同意如此做,四次都是以買賣原因登記,系爭土地是伊買的,伊是用公司員工鄭清彰名義登記,過戶手續都經過伊同意,而系爭房屋龍田建設已蓋好,也銷售完畢,有將土地過戶給客戶等語。
四、經查系爭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7地號、第17之6地號及第18之35地號等土地係由被告甲○○購得而以其公司員工鄭清彰為登記名義人,經於81年9月間申請新建地下3層、地上17層工業大樓,蓋至第6層底板時,因財務困難,被告甲○○乃於84年1月27日找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羅福助 ,下稱福豪公司)之羅福助簽約合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羅福助,其後於85年1月8日復移轉登記予福豪公司監察人林錦源,並變更起造人, 嗣羅福助 因競選立委要退出,遂要求被告甲○○退款保證金5千萬元,而因該興建案已推出預售,為免糾紛,被告甲○○乃再尋求合作興建對象,經人介紹改由賴志明承接興建,並約定由賴志明支付羅福助上開退款,而於85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
1予乙○○、胡明陽等人,嗣胡明陽於85年11月18日將其所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德鍊,乙○○則於86年1月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5分之1移轉登記予吳金龍,嗣因被告甲○○財務出狀況,再由高台生承接興建並支付賴志明等人已興建之工程款2千萬元,高台生並要求渠等提供土地擔保,被告甲○○等因而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高台生指定之高沁(高台生之胞妹)以供擔保,而於86年3月17日,由乙○○、張德鍊、吳金龍3人,依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10分之3、5分之1、2分之1予高沁等事實,此據被告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台生、乙○○、賴志明、高沁等人供、證述明確在卷,同案被告高台生並於偵查時供稱:系爭土地原係易正隆(即甲○○)以人頭購買要自己找人興建房子,後來財務出狀況,改由賴志明、曾龍雄一起接手,易正隆原已興建至5樓,賴志明、乙○○(原名曾龍雄)接手後興建至8樓,後來由 陳宗廷 介紹伊去承接該工地,伊後來與易正隆簽約承接該工地,須支付賴志明等已興建之工程款2千萬元,伊要求要用土地擔保,他們乃將土地過戶至伊指定之 伊妹 高沁名下,系爭土地原有之抵押貸款亦係由伊承擔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3705號卷第151頁背面),而同案被告乙○○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給高沁,目的是要充續建建物的擔保,擔保到建築物蓋到使用執照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61頁及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64號卷(二)第268頁),且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一中建字第2268號影本、被告甲○○與羅福助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影本、合作與建協議書補充約定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甲○○與高台生簽立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13705號偵查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15頁、第571頁、第573頁、第577頁、第578頁、第581頁、第582頁及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65頁、第74頁至77頁及第78頁),固堪認被告甲○○與林錦源、賴志明、 曾森龍 、高台生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並無買賣關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予上揭林錦源,固核與事實不符,惟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始制訂公布,而土地登記規則至90年9月14日修正公布第124條信託登記之規定,在此之前,實務上並無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此乃事實上民間常見之「信託的讓與擔保」經濟活動型態,是當事人間為達擔保債務之目的,而由債務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只因限於法令及土地登記行政作業上之窒礙,無法以「信託」為由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須以買賣或其他原因作為移轉登記之事由,在此種情形,當事人間確有完成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之合意,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自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然因財務困難,資金不濟,因而先後邀同上揭羅福助等人出資合建,惟應出資者要求,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出資者或其指定之人名義,以資供擔保,然因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甲○○與各該移轉登記名義者之間,為達完成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之合意,因受限於法令及土地登記行政作業上之窒礙,惟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在此種情形下,當事人間既有完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以使出資者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已難認被告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查被告甲○○係因應出資者之要求,始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出資者或其指定人之名義,以供擔保,該登記名義者在被告甲○○未能依約履行應負之義務時,始得將擔保物變賣求償,茲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出資者或其指定之人所有,就被告甲○○而言,實較屬不利,是若非因限於當時法令及土地登記行政作業上之窒礙,無法以「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實無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信託的讓與擔保」既為實務上認定之合法法律行為,是被告甲○○所為就本件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固核與事實不符,惟實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甲○○所辯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雖核與事實不符,然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易犯意,被告甲○○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被告甲○○與林錦源等人間實際並無買賣關係,惟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認被告甲○○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