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補充為:「參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均受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疏未注意九如一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紅燈,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通過該路與大昌二路之交岔路口,致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普通輕型型機車,致甲○○、丙○○均受有傷害,且遲未賠償甲○○、丙○○之損失,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手段、動機、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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