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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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附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6樓法定代理人 康振木 上訴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巷14法定代理人 黃頌舜 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陳旭飛 被上訴人甲○○
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復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其刑事訴訟程序原審法院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辯論終結,而上訴人(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係於該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各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期戳記足憑。因認上訴人(原告)等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雖均略稱: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刑事訴訟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原審遞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為再次詳述訴之聲明,以保障上訴人等之訴訟權益。原審對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認定有誤,據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按諸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之筆錄,係記載告訴代理人 吳彥明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被告被查獲數量龐大,請將原判決被告緩刑部分拿掉。關於本案將於明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代理人 李志豪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依法判決,並於明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無當庭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之記載,亦無關於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旭飛或其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旭明到庭陳述意見之記載,有該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附於刑事卷可稽。上訴意旨所載內容顯與卷存資料不符,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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