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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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827建號、門牌台北市○○路○○○巷○○號建物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95年2月7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827建號、門牌台北市○○路○○○巷○○號建物,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2月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2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1,9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5月5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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