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村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59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明知庚○○、未○○(前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以從事高額利息貸款為業,仍基於幫助庚○○、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2月間之某日,介紹甲○○予庚○○認識,再由庚○○帶甲○○向未○○借款,庚○○、未○○遂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鎮○○路○段○○○○號之常竑檳榔攤,趁甲○○需錢孔急之情況下,由未○○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甲○○,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3,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期利息3,000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2萬7,00
0元交付予甲○○,並由甲○○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再由庚○○向甲○○或受甲○○委託轉交之辛○○收取利息,並與未○○均分之,未○○、庚○○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檢、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3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復有票號393776、393777、393778號本票3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從事重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重利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認定後,為101年1、2月間之某日,則被告是否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於101年
1月31日至同年2月29日間所犯),容有疑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本案中為累犯而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高額利息貸款業務之人介紹客戶,助長重利犯行猖獗,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在被告處所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故爰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又扣案之票號393776、393777、393778號本票3張為庚○○所有預備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固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但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對於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為幫助犯,並無與庚○○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無庸在被告之主文項下,亦對前揭本票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