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齊山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2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齊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齊山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上午,陪同其妻 黃薇 至本院與 吳秉驊 調解,雙方調解不成立後各自離開本院,於同日11時20分許,吳秉驊駕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互助街路口停等紅燈,因認駕車在其後方之蔡齊山蓄意追撞,乃下車與蔡齊山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蔡齊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台語)辱罵吳秉驊,使吳秉驊之名譽受到貶損。蔡齊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秉驊恫稱「恁爸要登你啦!登到啦!今天絕對要登到你!」、「恁爸要打死,一下子而已啦!」(均台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恐嚇吳秉驊,使吳秉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秉驊之安全。
二、案經吳秉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齊山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齊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口出「幹你娘」、「恁爸要登你啦!登到啦!今天絕對要登到你!」、「恁爸要打死,一下子而已啦!」(均台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在罵其妻,並不是在罵吳秉驊,也沒有恐嚇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吳秉驊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其間被告曾口
出「幹你娘」、「恁爸要登你啦!登到啦!今天絕對要登到你!」、「恁爸要打死,一下子而已啦!」等語(均台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犯罪認定之依據,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秉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上次開庭
勘驗錄音光碟的內容都是被告跟伊講話的內容,被告在講那些話時是面向伊,而且用一隻指頭比伊的臉這邊,當時黃薇在被告旁邊,她一開始來跟伊「會一下」(台語,「賠不是」之意),並叫被告上車,黃薇有阻止被告跟伊發生衝突,但是被告不聽黃薇的話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0、8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之情相符。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如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9~31頁):
黃薇:(國語)好啦好啦,(台語)好啦。
蔡齊山:(台語)你流氓是不是?黃薇:(國語)算啦,(台語)拍謝啦拍謝啦,好啦好啦。
蔡齊山:(台語)來,咱們來去三地門?黃薇:(國語)腦袋會受到刺激啦。
蔡齊山:(台語)好嗎?咱們來去三地門?黃薇:(國語)好啦好啦好啦,行啦。
蔡齊山:(台語)阿不然來去來義?黃薇:(國語)好啦,算啦,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啦,唉
唷喔老公,你不要這樣子,這樣子急死人啦,腦袋,不要這樣子,好啦走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
走啦。(台語)好啦,(國語)走啦,算了啦。
蔡齊山:(台語)我沒有在怕你叫誰啦!黃薇:(台語)好啦好啦,(國語)不好意思啦。
吳秉驊:(國語)喂,你好,我在那個棒球路這邊被,有車禍,被撞了。
吳秉驊:(國語)就新生里這邊。
吳秉驊:(國語)新生里,復興南路一段,這個。
吳秉驊:(國語)嘿,對對對。
吳秉驊:(國語)口天吳。
黃薇:(國語)你這樣子...。
吳秉驊:(國語)喔沒有沒有,他撞,他故意撞我的喔。
蔡齊山:(國語)不是。
吳秉驊:(國語)那個後保險桿。
蔡齊山:(國語)他拿棒球棒要打我。
吳秉驊:(國語)嘿。
蔡齊山:(國語)來開庭。
吳秉驊:(國語)你先過來好嗎?先過來好嗎?蔡齊山:(國語)我可以拿給你看。
吳秉驊:(國語)沒有沒有,沒有沒有,好。
蔡齊山:(國語)我們來開庭的。
蔡齊山:(國語)撞哪裡?蔡齊山:(國語)撞哪裡?(台語)幹你娘,(台語)恁爸
今天絕對要給你知。(關車門的聲音)蔡齊山:(台語)我要叫他順便給你驗毒。
蔡齊山:(台語)怎樣?...,你不認識我嗎?(關車門的
聲音)蔡齊山:(台語)你不認識我嗎?啥?怎樣啦?蔡齊山:(台語)恁爸要登你啦!登到啦!今天絕對要登到
你!蔡齊山:(台語)還是你還要揍我?蔡齊山:(台語)還是你還要揍我啦?蔡齊山:(台語)你麥呼幹嘛!蔡齊山:(台語)恁爸要打死,一下子而已啦!蔡齊山:(台語)幹你娘,夭巴巴,要給我怎樣?蔡齊山:(台語)當作我不在是嗎?㈢證人黃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吳秉驊
先下車,他走到伊車旁邊,伊就下車,問他「什麼事?」,他說:「妳先生撞我的車」,伊說:「撞到那裡?」,然後渠2人就在吳秉驊的車子那邊看車子及拍照,之後被告才下車,然後吳秉驊就打手機報警,他說:「交通事故,叫警察趕過來」,上次開庭聽錄音,聽到一開始吳秉驊有講話,後來他沒講話,因為他手上拿錄音筆在錄音,他是有備而來,他是設局,故意激怒伊老公,讓伊老公講話,他要錄音,伊老公前面有講一些話,後面知道在錄音,就沒有講話了,當初伊講「好啦,好啦」,只是在安撫伊先生的情緒,被告表示他不可能撞倒吳秉驊的車,上次勘驗錄音內容的對話,是從渠等的對話中間才開始錄音,錄音錄到的,並不是全部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7、88頁),查證人黃薇乃被告之妻,其所證並與證人吳秉驊所證及上開本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相符,自屬可採,堪認被告口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言語前,告訴人確係認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被告則否認之,雙方始生口角。而依上開本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所示,黃薇係向被告表示「(台語)好啦,算啦,你不要這樣子,這樣子急死人啦,腦袋,不要這樣子,好啦走啦」,並向告訴人表示「(台語)拍謝啦拍謝啦,(國語)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啦」,是告訴人證稱:黃薇在被告旁邊,她一開始來跟伊「會一下」(台語,「賠不是」之意),並叫被告上車,黃薇有阻止被告跟伊發生衝突,但是被告不聽黃薇的話等語,即屬有據。又被告係先稱「撞哪裡?」,繼之口出「(台語)幹你娘」,及「(台語)恁爸要登你啦!登到啦!今天絕對要登到你!(台語)恁爸要打死,一下子而已啦!」,被告口出上開話語其間均無告訴人或黃薇與之對話,而指摘被告駕車追撞之人乃告訴人,則被告質問「撞哪裡?」之對象即係告訴人無訛,被告緊接口出「(台語)幹你娘」,及「(台語)恁爸要登你啦!登到啦!今天絕對要登到你!(台語)恁爸要打死,一下子而已啦!」之對象當係告訴人,告訴人證稱:被告在講那些話時是面向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其係罵黃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證人 黃薇證 稱被告站在他自己的車門旁邊沒有動,被告在講話是不是針對吳秉驊,很有疑問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㈣被告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段與互助街路口,該處當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乃屬不堪入耳之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口出「恁爸要登你啦!登到啦!今天絕對要登到你!」、「恁爸要打死,一下子而已啦!」(均台語),係表示其有能力找到告訴人及加害告訴人,此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當為恐嚇言語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患有癲癇併抽痙叢集大發作、躁鬱症,經認定為精神病患,屬輕度障礙等級之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6頁),足徵被告確實罹有精神疾病無訛。且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況實施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生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實驗室檢查、心電圖檢查、腦電圖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結果認:「就本案被告而言,其長期困擾於癲癇疾患,案發時雖未處於癲癇發作狀態,但其衝動控制能力與情緒管理能力確實受到癲癇疾患之影響而出現顯著障礙,此部分亦有客觀的心理衡鑑報告加以佐證,故推測個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受癲癇疾患之影響,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個案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前述原因而呈現顯著降低之狀態」等情,有該院103年1月16日屏安醫字第(
103)003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5~64頁)。審之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另參酌證人黃薇證稱:被告那天都在生氣,他情緒不穩定,從伊家載伊到調解庭,到離開調解庭,再到遇到吳秉驊,他一直都在生氣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8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癲癇疾患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院衡諸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止狀態,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行為時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而僅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
四、核被告蔡齊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癲癇疾患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上述,爰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癲癇疾患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㈡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數罪併罰案件,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如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之罪確定而先予執行,嗣該部分又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先前所執行之罪,僅應扣除而不能謂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於100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上開違反水利法案件確定前犯重利罪、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被告所犯違反水利法案件、重利罪、傷害罪等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違反水利法案件,形式上雖執行完畢,然因已與所犯重利罪、傷害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生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被告所犯違反水利法案件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所犯本件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當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認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累犯認定違誤之情形,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歧異、紛爭,竟公然口出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復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殊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身心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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