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利
潘虹聿共同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 律師被告 張俊誌
孫健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59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之物沒收。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己○○、乙○○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99年底至100年初間之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之京品檳榔攤,趁 黃睿紘 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黃睿紘,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1萬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期利息1萬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9萬元交付予黃睿紘,並由黃睿紘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並再支付10期之利息予戊○○,戊○○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戊○○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100年4、5月間之某日,在京品檳榔攤,趁黃睿紘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7萬元予黃睿紘,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7,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期利息7,000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6萬3,000元交付予黃睿紘,並由黃睿紘簽發面額14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並再支付3期之利息予戊○○,戊○○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戊○○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101年6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趁 許慶財 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3萬元予許慶財,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3,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
1期利息3,000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2萬7,000元交付予許慶財,並由許慶財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並再支付數期之利息予戊○○,戊○○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戊○○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102年2月前之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趁 張杏全 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1萬元予張杏全,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1,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
1期利息1,000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9,000元交付予張杏全,並由張杏全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與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借款債務再共支付6期之利息予戊○○,戊○○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戊○○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102年3、4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趁張杏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1萬元予張杏全,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1,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期利息1,000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9,000元交付予張杏全,並由張杏全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與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借款債務再共支付6期之利息予戊○○,戊○○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戊○○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102年7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鎮○○路○段○○○○號之常竑檳榔攤,趁甲○○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1萬元予甲○○,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1,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期利息1,000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9,000元交付予甲○○,甲○○嗣並再支付3期之利息予戊○○,戊○○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己○○於102年6月間之某日,趁丙○○需錢孔急之情況下
,借款2萬元予丙○○,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2,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期利息2,000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1萬8,000元交付予丙○○,並由丙○○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並再支付9期之利息予己○○,己○○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㈧乙○○於101年2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路邊,趁顏
群良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3萬元予 顏群良 ,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3,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期利息3,00
0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2萬7,000元交付予顏群良,並由顏群良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並再支付5期以上之利息予乙○○,乙○○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㈨乙○○於101年6、7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路邊,
,趁顏群良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3萬元予顏群良,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3,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期利息3,000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2萬7,000元交付予顏群良,並由顏群良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並再支付5期以上之利息予乙○○,乙○○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甲○○則明知戊○○以從事高額利息貸款為業,仍基於幫助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101年1月至6月間之某日介紹 藍聖傑 向戊○○借
款,戊○○遂在常竑檳榔攤,趁藍聖傑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2萬元予藍聖傑,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2,000元,並由藍聖傑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並再支付數期利息共4至5萬元予戊○○,戊○○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甲○○於101年6、7月間之某日介紹 鄧秀娥 向戊○○借款
,戊○○遂在常竑檳榔攤,趁鄧秀娥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2萬元予鄧秀娥,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2,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期利息2,000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1萬8,000元交付予鄧秀娥,並由鄧秀娥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並再支付7期之利息予戊○○,戊○○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己○○與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先透過丙○○(本院另行審結)之介紹而認識 尤松頡 ,再由乙○○帶尤松頡向己○○借款,己○○遂於101年1、2月間之某日,在常竑檳榔攤,趁尤松頡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3萬元予尤松頡,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3,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期利息3,000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2萬7,000元交付予尤松頡,並由尤松頡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再由乙○○向尤松頡或受尤松頡委託轉交之丙○○收取利息,並與己○○均分之,己○○、乙○○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仔」之成年人以從事高額利息貸款為業,仍基於幫助「白毛仔」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1年6、
7月間之某日介紹 李銘仁 向「白毛仔」借款,「白毛仔」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李銘仁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2萬元予李銘仁,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2,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3,000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1萬7,000元交付予李銘仁,並由李銘仁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並支付3期之利息予甲○○,再由甲○○轉交予「白毛仔」,「白毛仔」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甲○○明知丁○○以從事高額利息貸款為業,仍基於幫助丁○○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介紹 彭信萍 向丁○○借款,丁○○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屏東縣東港鎮之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店,趁彭信萍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3萬元予彭信萍,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3,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期利息3,000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2萬7,000元交付予彭信萍,並由彭信萍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並再支付
9期之利息予丁○○,丁○○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嗣經檢、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8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拘提戊○○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票號687049、687050、388449、388450號本票4張;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街○○○○號,拘提己○○到案;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票號393776、393777、393778號本票3張;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巷○○弄○○號,拘提甲○○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己○○、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黃睿紘、許慶財、張杏全、丙○○、顏群良、藍聖傑、鄧秀娥、李銘仁、彭信萍、丁○○、 黃靖芬林嘉胤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
3份、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拘票4份、本院10
2年聲搜字第486號搜索票2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21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票號687049、687050、388449、388450號本票4張、票號393776、393777、393778號本票3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己○○、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乙○○、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㈠、㈡所示之犯行、被告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之犯行、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㈧、㈨、所示之犯行、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所為介紹借款人予「白毛仔」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將所收取之高額利息轉交予「白毛仔」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己○○、乙○○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雖以幫助重利犯意為之,但因其已參與收取高額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與「白毛仔」間就上開犯行,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同應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戊○○、己○○、乙○○、甲○○所犯各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指訴: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之犯行,各僅成立一罪云云,容有未洽。又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從事重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重利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己○○、乙○○、甲○○單獨或共同利用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甲○○另有為從事高額利息貸款業務之人介紹客戶,助長重利犯行猖獗,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票號
687049、687050、388449、388450號本票4張,俱屬被告戊○○所有,且分別為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預備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㈠、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僅係對於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為幫助犯,並無與被告戊○○共同犯罪之意思,業如前述,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在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無庸對前揭行動電話、本票,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票號393776、393777、393778號本票3
張,為被告乙○○所有預備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㈧、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亦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㈧、㈨、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在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在被告戊○○所扣得之現金6萬4,700元、球棒3支、噴
漆2瓶、切結書40張、發票人為 陳玉節 之本票23張、發票人為 周慶春 之本票23張、發票人為 陳英屏 之本票23張、發票人為 曾添龍 等人之本票25張、存摺8本、金融卡4張、帳單2張、姓名聯絡電話單6張、釘書機1支、印泥1個、在被告己○○所扣得之收據清單22張、職棒簽賭帳單4張、存摺12本、彰化銀行代收款抄錄簿1本、利息統計表1張、中國工商銀行對帳簿1本、中國工商銀行通卡1張、互助會名單8張、會腳繳費清單1本、彰化銀行支票25張、玉山銀行支票
1張、臺灣土地銀行支票2張、遠東銀行支票1張、郵局收票據收據10張、郵局國內匯款收據4張、簽賭職棒退水錢單
4張、現金28萬6,4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提電腦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被告乙○○所扣得之其餘本票(如附表六所示之票號393776、393777、393778號本票3張除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被告甲○○所扣得之本票15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附表一:
┌────────────────────────────────────┐│被告戊○○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沒收。│㈢)│├──┼──────────────────────┼──────────┤│2│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沒收。│㈢)│├──┼──────────────────────┼──────────┤│3│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沒收。│㈤)│├──┼──────────────────────┼──────────┤│4│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沒收。│㈩)│├──┼──────────────────────┼──────────┤│5│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沒收。│㈩)│├──┼──────────────────────┼──────────┤│6│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沒收。│)│├──┼──────────────────────┼──────────┤│7│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沒收。│㈣)│├──┼──────────────────────┼──────────┤│8│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沒收。│㈦)│└──┴──────────────────────┴──────────┘附表二:
┌────────────────────────────────────┐│被告己○○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己○○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2│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物沒收。│㈠)│└──┴──────────────────────┴──────────┘附表三:
┌────────────────────────────────────┐│被告乙○○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乙○○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如犯罪事實欄㈧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收。│㈡)│├──┼──────────────────────┼──────────┤│2│乙○○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如犯罪事實欄㈨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收。│㈥)│├──┼──────────────────────┼──────────┤│3│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物沒收。│㈠)│└──┴──────────────────────┴──────────┘附表四:
┌────────────────────────────────────┐│被告甲○○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甲○○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2│甲○○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3│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4│甲○○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附表五: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門號0000000000│1│支│①被告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號行動電話(含│││至㈥、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SIM卡1枚)│││②已扣案。│├──┼───────┼──┼──┼───────────────────┤│2│票號687049、68│4│張│①被告戊○○所有,預備供犯如犯罪事實欄│││7050、388449、│││㈠至㈥、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388450號本票│││②已扣案。│└──┴───────┴──┴──┴───────────────────┘附表六: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票號393776、39│3│張│①被告乙○○所有,預備供犯如犯罪事實欄│││3777、393778號│││㈧、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本票│││②已扣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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