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清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迭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6月、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2年
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102年4至
5月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1年10月16日,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未戒除毒癮,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房間內,以毒品摻水稀釋,再利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15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公里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置放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10)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使用過暨殘留有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徵得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清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35頁反面),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照片6張(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13至16頁、第17頁、第32至34頁)存卷可查,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在案可佐,加以該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而該注射針筒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9頁、第22頁),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3年、96年及102年4月間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竟仍再犯本罪,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已經沒有施用了,但是為何吸食毒品伊也不知道怎麼說,工作同事有在吃,伊就跟吸食香菸一樣,跟他們一起吃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認其易受同儕、環境影響即罔顧法律約束,守法觀念、自制力均顯薄弱,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於警詢時即坦承),態度尚佳,復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現實危害他人,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新臺幣1,000元的量伊可以分3次,每次約1C.C.等語(本院卷第38頁),亦難認其毒癮程度係屬嚴重,兼衡被告案發時為油漆工、月平均收入尚可、家庭生活狀況尚非健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7頁及其反面)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稍嫌過苛,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且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注射針筒之注射作用雖係藉由推押芯桿,以透過物理原理將筒內液體經由針頭傳遞至筒外物體,然無論是否推押芯桿至底以竭盡筒內液體,依現今注射針筒設計科技,筒內仍有極微量液體殘留沾附而無法分離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扣案注射針筒自應與筒內殘留海洛因液體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玻璃球1個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甲基安非他命係用玻璃球,玻璃球是伊朋友的,是在其住處聊天時,朋友給 伊施 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4頁)明確,且依卷證資料亦無足認定前該玻璃球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殘留,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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