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台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台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台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為警巡邏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通緝,劉台生隨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交出其持有之玻璃球管1支由員警扣案,再經警帶回警局,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劉台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劉台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劉台生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台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劉台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劉台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玉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以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上開犯罪事實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頁參照)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本院卷第23頁參照),爰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劉台生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係被告劉台生所有,且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時使用,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頁參照);前揭物品復為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出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