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被告 鄭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7日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7萬元,合計共227萬元,並簽立借據2份,依約定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89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分配受償1,718,173元後,
200萬元借款部分尚餘本金701,836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9,46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受償;27萬元借款部分尚餘本金92,775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1,084元,及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受償。而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奉准變更銀行種類為商業銀行,故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3日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4月11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自得為本件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3089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還款交易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25至32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日期均指民國):
編號借款利息、違約金1200萬元701,836元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7萬元95,775元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