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一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87號卷第19頁),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7號112.2.21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7號112.3.29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112.3.7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76號112.4.24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76號112.5.24備註: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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