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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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彥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彥富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A090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608014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09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經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足認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施用毒品習慣、大概兩個禮拜會施用一次」、「我玩手機線上遊戲老子有錢,跟一個綽號『 老成 』的男子購買的,我用手機遊戲老子有錢跟他傳訊息相約於112年5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六合路上湯姆熊電子遊戲場交易,我向他購買新台幣4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於112年5月29日20時許向老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隨即回到家中就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施用毒品時間已長。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素行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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