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美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美娟(下稱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22日端午節才看到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原審判決),因為原審判決書是寄到抗告人前夫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5樓之住處。且抗告人當初係因找工作而提供金融帳號給他人,並未實施詐術行騙被害人,抗告人本身也是遭詐騙的受害者,請求從輕量刑,判處1天罰金新臺幣500元,緩刑1年之刑度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12年5月31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後,復於同年6月6日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00號5樓」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遂由該處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僱請之管理員代為收受而補充送達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為憑(金簡卷第15、27至33、37頁)。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補充送達之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6月26日。然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10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憑,則其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不合法。
㈡至抗告人雖表示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00號5樓」為
其前夫之住處,惟抗告人雖與其前夫早於109年12月10日離婚,有前引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抗告人因本案前經檢察官依上址傳喚,尚於111年5月31日遵期到庭,且於同日由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時,亦未陳明其他送達地址,是原審已依卷內所顯現之抗告人住居所地為合法送達,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於112年6月22日才看到原審判決,並以爭執實體事項為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林軒鋒
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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