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伊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伊凡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伊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及其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而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於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3罪之案情,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有限,顯無重複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29號111年12月8日同左112年1月20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0號(已執畢)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3日至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61號112年5月10日同左112年6月9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8號3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93號112年6月7日同左112年7月12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