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曉慧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美玩具小汽車壹個、日本御守-富士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 維尼 」補充為「維尼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809元,其中所竊得之維尼熊吊飾1個,業據告訴人 王舒慧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多美玩具小汽車、日本御守-富士山各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維尼熊吊飾1個,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17號被告林曉慧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1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MITOE雜貨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維尼吊飾、多美玩具小汽車、日本御守-富士山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9元,其中維尼吊飾1個已尋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店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舒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舒慧、證人 鐘侑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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