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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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宗晏選任辯護人王國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少侵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蕭宗晏(民國000年0月生,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者,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足見少年法院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少年法庭,俱屬法定之專業性法院。依同法第一條之一、第五條之一、第十四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條等規定,專屬管轄第一、二審之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少年刑事案件,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判。乃原審竟由普通刑事庭即刑事第六庭審判,此有原審一○○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及原判決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一、六五頁、原判決第一、一二頁),原判決洵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證人即被告母親楊○梅於原審證述: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底即前往位在嘉義之外婆家,在同年八月底才返回高雄自己住處,期間都未回來高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在高雄住處,對被害人許姓男童(警詢代號:00000000,係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為強制性交,則楊○梅所證上情,難謂不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說明所憑理由,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但書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限於未滿十六歲及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修正前所定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之證人,已不在其列。本件第一審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審判長以證人楊○真係被告之姨媽為由,認楊○真毋庸具結;原審一○○年七月十九日審判期日,審判長以證人楊○梅依法得拒絕證言為由,認楊○梅毋庸具結,因而均未命楊○真、楊○梅具結,僅告以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即為陳述(見第一審卷第七七頁、原審卷第四二頁),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皆難認適法。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人證」第一百八十六條但書規定證人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於少年保護事件,自應準用之。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二三七號少年保護事件,法官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未滿十六歲之A童,雖不得令其具結,但法官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見九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二三七號卷第五八至七一頁),難謂與法定程序無違。乃原判決未說明A童於少年保護事件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所憑證據(見原判決第三、四頁),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係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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