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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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上訴人 洪利興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洪利興之上訴意旨略以:(一)伊與原審共同被告 周恒利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通聯紀錄,均係周恒利主動聯絡,且其於電話中並未告知欲前往強盜,則伊並未與周恒利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認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自有違誤。(二)依監視器錄影照片所示,伊並未以手持之兇器恫嚇超商店員之舉動,僅係應周恒利之要求至收銀台搜刮財物,應論以幫助犯,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正犯周恒利之自白,證人 吳昕樺王焌安 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之鐮刀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周恒利於民國一○○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攜帶周恒利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二支,騎乘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機車,頭戴安全帽及口罩,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二人各持鐮刀一支,侵入超商內,以手持兇器鐮刀作勢,對店員吳昕樺恫嚇稱:將收銀櫃及放置鈔票之櫃子打開,交出財物等語,使吳昕樺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吳昕樺不能抗拒,交出現金,另上訴人亦搜刮櫃檯收銀機內之財物,共強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所得贓款朋分花用。二人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攜帶周恒利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上開鐮刀各一把,至高雄市○○區○○路一段六八○號之 萊爾富 超商,周恒利持鐮刀、上訴人持西瓜刀,侵入該超商內,以手持鐮刀、西瓜刀揮舞作勢,恫嚇店員王焌安交出財物,周恒利並持鐮刀晃動劃傷王焌安右手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王焌安不能抗拒,打開櫃檯之收銀機,由上訴人搜刮收銀機內之財物,強取現金三千餘元得手等情;並就上訴人所辯:伊持刀恐嚇,係犯恐嚇取財罪,並非強盜罪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與周恒利先後二次分持鐮刀或西瓜刀侵入統一及萊爾富超商內,以該兇器揮舞作勢,恫嚇店員吳昕樺、王焌安使其不能抗拒而交出財物,上訴人並進而搜刮收銀機內之款項,原判決因而認其等就上揭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於共同正犯之要件(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其法則之適用,亦無不合。又縱依監視器錄影照片所示,未見上訴人以手持之兇器恫嚇超商店員之舉動,其僅係應周恒利之要求至收銀台搜刮財物,因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非僅為幫助犯而已。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竊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觸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三)之共同竊盜罪、共同加重竊盜罪部分之判決,係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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