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9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汶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汶琪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後段補充「蔡汶琪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蔡汶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監視器光碟」、「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汶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 潘秀幸 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復衡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7號

  被   告 蔡汶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汶琪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光彩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華路口時,適有潘秀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同車道右側前方行駛,此時蔡汶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超車時自左後方擦撞潘秀幸機車,致潘秀幸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肱骨大粗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潘秀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汶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超車時發生上述車禍。核與告訴人潘秀幸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9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嘉義縣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陳凱裕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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