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瓈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79號、114年度偵字第2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26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瓈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關於論罪部分補充:「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 侯瑞萍王淑華 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指告訴人王淑華部分,蓋所涉金額較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開補充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中度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7279卷第93頁),且經另案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醫師鑑定認為,個案(即被告)在醫理上確受重鬱症影響認知功能、職業社會功能,但在此次犯案過程中的思考、認知、理解能力受重鬱症所導致的精神情緒症狀影響不大,個案在過程中仍保有判斷理解能力、責任能力及控制能力,故個案在此次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此有該院醫師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出具之113鹿基院字第113030002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上開報告固係鑑定被告前案犯行之責任能力,惟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距並非甚遠,仍可資為參考。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明確供稱:那位先生會先叫我坐車到豐原,然後再開車帶我去臺中豐原地區某兩間固定的通訊行,到通訊行門口之後,他就會叫我自己下車進去通訊行申辦預付卡,申辦完之後再上車交給他,他就會給我報酬、如果店家詢問要說是玩遊戲用的等語(見偵2249卷第8頁至第9頁),觀其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判斷與行為舉止,核與正常人無異,且針對檢警詢問時,亦能清晰回憶行為時之時間順序、應對店員詢問時之託詞,堪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致告訴人侯瑞萍、王淑華2人因此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元,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患有重鬱症及經鑑定為中度障礙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第47頁、偵17279卷第9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SIM卡而獲取報酬新臺幣25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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