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淳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淳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於民國103、108年間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圖一己之便而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年已六旬,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加工產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2個已成年的小孩,無未成年子女或老人需要照顧等語(見偵卷第15、76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被告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已繳清緩起訴處分金8萬元,惟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與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林淳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淳彬於民國113年6月4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現居地,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6月5日3時32分許,行經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77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故於同日3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淳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房宜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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