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丞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丞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2行關於「基於竊盜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⒉第8行至第9行關於「薛丞傑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薛丞傑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以一接續之妨害公務行為,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後段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就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部分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各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乙事為任何舉證、說明,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反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其施加如起訴書所載之強暴行為,且無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無視於公權力存在,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警方成立調解且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31-32頁),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經查,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即白色上衣與長褲各1件,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蔡淑芳 乙情,有警方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
被 告 薛丞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丞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址設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屋之大門未鎖,進入該屋竊取蔡淑芳所有之白色上衣與長褲各1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價值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適蔡淑芳返家,發現有異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白色上衣與長褲各1件。薛丞傑因此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內,進行調查。薛丞傑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跳上開派出所內之辦公桌上,踩破桌上電腦螢幕前方塑膠隔板以及該電腦螢幕,再以左手抓住兩台電腦螢幕間之塑膠隔板,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並致該電腦螢幕毀損不堪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丞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淑芳、證人 李苑芝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張承瀚 、 廖于佑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張承瀚出具之112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警員廖于佑出具之112年12月2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該派出所內監視器截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113年4月3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11號函附之被告病歷、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害人蔡淑芳不願意提告,亦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被告業已賠償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且該派出所亦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