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66號原告 蘇壽森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被告 楊茂欽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楊茂欽住所地在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內城巷30之33,財團法人臺中保林寺設在臺中市○○區○○里○○街○○○巷○○弄○○號(原告已對財團法人臺中保林寺撤回起訴),起訴時被告住所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財團法人台中保林寺共同侵權行為地,係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132,400元,有原告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起訴書在卷可證,則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即為原告起訴時共同管轄法院,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南投縣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法律規定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