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805號原告來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虹儀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土地,而於訴之聲明請求已到期部分(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543,310元;訴之聲明第2項未到期部分,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以9,055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故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部分,仍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圖所示圍牆回復原狀,原告陳報回復該圍牆金額為2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6,610元【已到期部分(訴之聲明第1項)543,310元+未到期部分(訴之聲明第2項)543,300元(計算式:9055×12×5=543,300)+回復圍牆2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1,106,61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