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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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卷證資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 吳奕慶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奕慶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3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奕慶(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請求交付下列證據資料:①所有之警卷(含甲女、乙女、丙女及證人等)之筆錄影本、②所有之偵卷(含甲女、乙女、丙女及證人等)之筆錄影本、③甲女至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影本、④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影本、⑤所有書證(含證物清單)影本、⑥性侵害之通報表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增訂第二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四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台抗字第277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判處罪刑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就強制性交部分撤銷改判,再由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依前開最高法院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聲請人聲請之範圍,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其他卷內非筆錄之卷證資料部分,因聲請人並非辯護人,並無抄閱卷證之權,非准許付與之範圍,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卷宗名稱│筆錄頁數│├─────────────────┼──────────────┤│高雄市政府警查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第6頁至第23頁││警婦隊偵字第000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第7頁及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字第205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1││第17368號卷│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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