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5年4月25日之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表:書記官王慧萍┌─┬────┬──────┬───────┬───────────┬───────────┬──────────┐│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過失傷害│有期徒刑4月│102年8月21日│本院103年│103年06月│本院103年│103年08月│││││,如易科罰金││度審交訴字│10日│度審交訴字│04日│││││,以新臺幣││第11號││第11號││││││1000元折算1││││││││││日│││││││├─┼────┼──────┼───────┼─────┼─────┼─────┼─────┤││0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1年│102年8月21日│本院103年│103年06月│本院103年│103年08月│││││││度審交訴字│10日│度審交訴字│04日│││││││第11號││第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