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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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47號
105年度訴字第283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劉秀燕 聲請人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劉秀燕因年多疾患,自羈押迄今因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水腫、腳部傷口、皮膚癢、右腳酸痛等症狀看過看守所醫生,然均未見效果,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趙劉秀燕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397、1026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經查:被告趙劉秀燕坦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依其自白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書物證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本院審酌被告趙劉秀燕涉犯販賣海洛因5次,嚴重危害社會法益,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至被告確罹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乙情,固有被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健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該所覆稱:被告本身有高血壓、糖尿病、腸胃不適於內科就診,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建議定期門診追蹤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1紙可參,顯見被告所罹之高血壓等病症,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性情形存在,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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