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承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承霖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承霖於民國105年3月10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酒醉拍打設址在該處之理髮店窗戶,適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 施偉強 在場處理,詎蔣承霖見支援員警到來,開車欲離開現場,施偉強因聞到蔣承霖身有酒味,即阻止蔣承霖駕駛車輛離開,並出示警察服務證表明為警察執行公務,詎蔣承霖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等語侮辱員警施偉強,足以貶抑施偉強之名譽及公務員之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承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施偉強、 謝建興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錄影錄音譯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蒐證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道路旁,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地位之穢語辱罵執勤員警。是核被告對員警施偉強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舉動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同日間為對告訴人為接續辱罵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10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恣意挑戰公權力,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