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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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李林照月
李國珍 被告 李富美
蔡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提起本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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