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告 張立平 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
蔡宜衡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邱國正 (司令)訴訟代理人 范姜輝
謝承哲 許承靜
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表人 黃富源 (人事長)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陸軍上校,於民國90年12月16日退伍,支領退休俸,同年月24日再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人力資源處擔任雇二等企劃員。被告以原告於97年1月1日起任職於中科院軍紀監察處擔任雇二等企劃員,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停發退休俸之對象,且其月支待遇為新臺幣(下同)39,485元,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2,160元),乃以
100年12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00031122號函核定停支退休俸,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判字第
81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經查,原告是否屬於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停發退休俸之對象,涉及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6年8月17日局給字第0960025488號函(下稱96年8月17日函)所稱「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之立法意旨及定義沿革為何,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既為該96年8月17日函之發文機關,對於各類國軍雇用人員名稱之異動、相關法規之修正脈絡較為明暸,由其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純純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