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24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范福平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李鴻鵬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李鴻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鴻鵬為聲請人所轄之榮民,聲請人之輔導員 趙煌祿 於民國99年3月31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申報李鴻鵬於99年3月20日失蹤請求協尋,迄今李鴻鵬仍生死未明,音訊杳然,聲請人為此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李鴻鵬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李鴻鵬之音訊,則聲請鈞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失蹤人李鴻鵬為退除役官兵即榮民,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為專責輔導退除役官兵之行政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失蹤人李鴻鵬經宣告死亡後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一節,堪予認定。再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104年4月24日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南市東戶字第1040048267號函1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27日南市警防字第1040286812號函及所檢送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且經查無失蹤人李鴻鵬自99年起迄今之健保就醫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5月26日健保南字第1045007781號函及所檢送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於失蹤人李鴻鵬失蹤滿3年後,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