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李長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徐沛瑢 間離婚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揆之前揭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再者,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家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自應補繳前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