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謝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1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第90、93、95條,並增
訂第90條之1至90條之4,於同年月3日施行。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第90條原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本次修正時將第2項刪除,並增訂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是司法院依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並未失效,則於104年7月3日法院組織法修正後,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上開規定仍應予以適用。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1號事件之法庭錄音
光碟,惟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之書面,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規定,其聲請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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