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萍代理人吳淑美
陳姿文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安士特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安士特(男,民國6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安士特原設籍在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目前設籍於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惟安士特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因行方不明由警受理為協尋人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前往其原設籍地址即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向現任里長與鄰長訪查結果,上址並無居住安士特之人,里長與鄰長均表示不認識安士特,亦不知道其行蹤,復查無安士特之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三親等親屬資料,且其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茲因安士特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應認失蹤已滿3年,聲請人為此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安士特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安士特之音訊,則聲請鈞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1日南市北戶字第1040038765號函、戶籍資料、臺南市北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勞健保投保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5月22日輔服字第104004052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5月22日南市警五防字第1040281491號函及所檢送之訪查紀錄表與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於失蹤人安士特失蹤滿3年後,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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