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1號原告 李靜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應於被告等人之個人臉書、機關臉書、機關網頁首頁刊登1年之道歉啟事…等,另外又應刊登原告勝訴之判決書全文,是原告本件起訴乃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00元(計算式:3,200元+3,000元+3,000元=9,2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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