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 莊曜禎 相對人 林雲海
陳威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後經聲請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嘉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2,783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50,383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即新臺幣5,016元,餘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584元(7,600元-5,016元,此部分因聲請人不服上訴而未確定),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即45,367元(42,783元+2,584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1即新臺幣4,990元,餘40,377元由上訴人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6元及利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