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 林茗豎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茗豎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7,014元,及自民國89年2月2日起至89年2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對被告林茗豎之債權額算至原告起訴之112年2月13日止共計543,77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所繼承遺產價額為2,258,062元(見補字卷第97頁),按被告林茗豎應繼分5分之1計算為451,612元。
㈡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1,612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債權本金利息97,014元89年2月2日起至89年2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967元;89年2月22日起至本案起訴日即112年2月13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455,794元。總和:543,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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