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瑋輔佐人陳晉宏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3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壹萬參千參佰元、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同年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4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6年9月4日凌晨5時45分許,侵入臺中市○○區○○
路○○○號「亞洲大學附設醫院」7A12-2號該有病患住院使用而有人居住之病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 吳琮賢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琮賢放置在病房旁抽屜內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包包內之2,300元取出花用,包包則棄置在病房廁所內洗手檯後(已為吳琮賢自行尋獲),隨即離開現場,並騎乘牌照號碼595-NVG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06年8月17日晚上9時27分許,侵入臺中市○○區○○
○道○段○○○○號「臺中榮總醫院」7樓75-033號該有病患住院使用而有人居住之病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 林鄉妹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鄉妹放置在病房內窗戶旁之皮包(內有現金7,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皮包內之7,000元取出花用,皮包則棄置在同樓層75-111號病房廁所後(已由林鄉妹領回),隨即離去。
㈢再於106年8月17日晚上9時31分許,侵入上址「臺中榮總
醫院」6樓62-051號該有病患住院使用而有人居住之病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 蔡村富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村富放置在病房內之皮包(內有現金4,000元、身分證、機車駕行照、汽車駕照及臺中市敬老乘車卡等),得手後,將所竊得皮包內之4,000元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在醫院後離去。
二、案經吳琮賢、 蔡富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彥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琮賢、蔡富村、證人即被害人林鄉妹、證人 張威星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5913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第6頁、第8頁、第9至11頁、第12頁)、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23張及蒐證照片4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7888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第8至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侵入有病患住院使用中之病房行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同年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4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84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正值青年,素行不佳,前於10
3年間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復於106年1月至9月間,已多次因侵入醫院病房行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不知悔改,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再度以侵入病患所居住病房之方式,竊取被害人3人所有之財物,不僅危害病患住院安寧,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均尚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此部分所受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公訴人認依照被告前科,從106年2月至今,有類似的竊案案件將近30幾案,請求諭知保安處分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參照)。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0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後,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然尚難以被告執行完畢後再為犯罪,即推論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況被告亦辯稱:本人在105年12月至106年期間,因為被損友誘請吸食二級毒品及三級毒品安非他命、K他命,導致被告喪失心智,自我辨識能力喪失,如今這麼多次的犯行,被告也十分後悔,現在被告已定讞的刑期超出保安處分條例最高的3年,並在106年4月13日犯竊盜案後,因為毒品藥效退了之後,感到羞歉,身心安定之後,又主動自首到第三分局行動派出所投案自首說明犯罪事實,可以參見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保安處分算是一種限制自由與社會隔離之目的,影響被告的家庭無法探望關心,甚至刑罪差距很大,請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依據被告供述係因施用毒品而犯竊盜案件,而非日常惰性之習性而行竊,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再觀之被告行竊地點、手段平和,足認被告所為行為尚非嚴重、並無鉅大之危險性,被告因涉本件竊盜犯行,已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重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本院認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未扣案之現金2,300元、7,000元、4,000元、皮包1個,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3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竊得之吳琮賢之包包1個,遭棄置在該病房廁所內洗手檯,事後已為吳琮賢自行尋獲、林鄉妹之皮包1個,則棄置在同樓層75-111號病房廁所,事後已由林鄉妹領回,業已發還被害人2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未扣案蔡村富之身分證、機車駕行照、汽車駕照及臺中市敬老乘車卡,雖亦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惟該證件、乘車卡均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