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89年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申○○○選任辯護人王素玲被告戊○○
丁○○卯○○己○○癸○○子○○丑○○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五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六號。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申○○○部分撤銷。
申○○○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寅○○」印章壹枚,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寅○○」署押壹個、印文肆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物,變造「 陳麗華 」身分證上之申○○○相片壹紙,偽造「陳麗華」印章壹枚,在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開戶申請書上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麗華」署押及印文,偽造之「 李瑛瑛 」印章壹枚,在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陸線電話號碼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之「李瑛瑛」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一)緣 胡中銘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審在戊○○等七人之判決書誤為八十八年),持其非法取得辰○○所遺失而脫離持有之「辰○○」身分證一張,向臺中大坑口即臺中四十一支郵局申請開立:局號為○○二一四一─一號,帳號
為○三五六五二─七號之郵局帳戶,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前某日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四─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0000
000、0000000,○六─0000000、0000000,○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三五─三八四二五四、三八四三三六,○四九─三○二九○五、三○二九○六號及○○二─00000000000號等二十線電話,再將上述電話分別轉接至○九三二─六六九六○四、五四九○九六、八七一
五六二、五五一四六二、六五八八三七、八一五○三一號等六支行動電話上。同時胡中銘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某日起,在報章上刊登「業務高手」廣告招募共犯,欲以「香港特區彩票管理局」為名,組成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集團謀利。(二)嗣申○○○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公訴人誤為同年月二十四日)受胡中銘雇用,而與其他均具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戊○○(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受雇)、丁○○(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公訴人誤認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癸○○(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子○○(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卯○○(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許秀惠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公訴人誤認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等人,先後受胡中銘雇用加入,共同組成販賣六合彩明牌之詐騙集團,並約明由丁○○負責租房子、繳電費及幫忙接電話,除丁○○之外其餘之人均負責以化名,依胡中銘事先擬妥之詐騙講稿向來電購買六合彩明牌之人行騙,戊○○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戊○○、丁○○、癸○○、子○○、卯○○、己○○、丑○○、申○○○等八人均可按月向胡中銘領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底薪及紅利做為報酬。其詐欺手法為:先由胡中銘將其所偽造之「寅○○」印章一枚(未扣案)及其非法取得之「寅○○」遺失而脫離持有之身分證一紙交予丁○○,由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冒「寅○○」之名向不知情之屋主 陳榮權 ,承租臺中市○○路○段二之十六號五樓五○二室房屋,且在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寅○○」之署押,並將上開偽造「寅○○」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陳榮權在該租賃契約上蓋用「寅○○」印文後,行使該私文書持交陳榮權,而足以生損害於寅○○及陳榮權。丁○○並以本人名義租得臺中市○○○路一○○○之二三號五樓房屋,均作為該詐騙集團上班處所等之使用。另胡中銘並提供盜拷自未○○所租用之○九○─四二四三三六號門號行動電話(俗稱王八機)一支,及內存有壹佰組盜拷號碼之行動電話計四支等電話,供戊○○、丁○○、癸○○、子○○、卯○○、己○○、丑○○、申○○○等八人撥打,以便與行騙對象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未○○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旋胡中銘、戊○○、丁○○、癸○○、子○○、卯○○、己○○、丑○○、申○○○等人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起,共同以「香港特區彩票管理局」為名,在臺中市○○○路一○○○之二三號五樓成立詐騙據點,並以夾報方式對外散發六合彩明牌販售宣傳單(即附表二編號八之見證人電話號碼紙),煽惑他人從事簽賭六合彩之犯罪行為以謀利。俟受騙人撥打上開二十線電話,而轉接至置於詐騙據點內之上開六支行動電話,並由戊○○化名為「 徐煒煌 經理」,癸○○化名為「 林武雄 主任」,子○○化名為「 陳志成李文鴻 主任」,卯○○化名為「 江忠義 主任」,己○○化名為「 楊淑娟 主任、張明娟副理或 鄭國芳 經理」,丑○○化名為「 黃美芬 主任」,申○○○化名為「洪美蓮副理、 廖如芳 主任或 林薏婷 主任」接聽電話後,即按胡中銘所擬好之講稿向行騙對象訛稱:渠等為香港彩票局成員,渠等之明牌很準云云,誘使行騙對象加入成為會員,俟渠等評估行騙對象財力後,即向該行騙對象收取新台幣一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會員費,迨受騙人將款項匯入胡中銘所開設之前揭「辰○○」郵局帳戶後,胡中銘自行取走該款項,戊○○、丁○○、癸○○、子○○、卯○○、己○○、丑○○、申○○○等人即隨意編報號碼給會員以供簽賭六合彩,另再以所匯金額不足或需保密金為由,要求受騙人再陸續匯款,其間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多次以上開盜拷行動電話與行騙對象聯絡。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止,計有庚○○、巳○○、酉○○、丙○○、 楊宗獻 、辛○○、 黃靖雯葉坤杞 、午○○、 馮國珠 、壬○○、乙○○、 邱顯明張玉蘭 等十四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不斷交付財物,總計三百九十三萬元(詳如附表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臺中市調查站等人員共同偵辦,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簽發搜索票命警前往臺中市○○○路一○○○之二三號五樓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戊○○、丁○○、癸○○、子○○、卯○○、己○○、丑○○、申○○○等八人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於同日在上開丁○○所承租之臺中市○○路○段二之十六號五樓五○二室房屋內,查獲附表二編號九之二張身分證,以及陸續由被害人提供之附表二編號十之匯款收據二十八張。
二、申○○○旋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初,透過胡中銘引介而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本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竟仍基於同上之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姓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係屬另一販賣六合彩明牌之詐欺集團成員,仍與「阿本」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申○○○將自己之相片一張交予「阿本」,供「阿本」在不詳地點以換貼申○○○相片於其非法取得之「陳麗華」身分證一紙上之方式,變造「陳麗華」名義身分證一張。申○○○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與其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丈夫 鍾天鵬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持「阿本」所交付之變造「陳麗華」身分證一紙及偽造「陳麗華」印章一枚,一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街上某郵局,冒用「陳麗華」之名,在郵局開戶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陳麗華」署押及印文,並持以行使該私文書而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原審有誤載地點及局號),足以生損害於陳麗華及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並將該帳戶存摺交予「阿本」供犯詐欺罪之用。又於同年三月中旬,依阿本指示持上開「阿本」所交付之變造「陳麗華」身分證影本一紙,由其夫鍾天鵬載往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號,向屋主 黃林癸妹 承租該房屋,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在上址冒「陳麗華」之名與黃林癸妹之秘書 周雪真 簽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在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麗華」署押及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陳麗華及黃林癸妹。復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持「阿本」所交付之李瑛瑛所遺失身分證一紙,及「阿本」所偽造之「李瑛瑛」印章一枚,冒用李瑛瑛名義委託不知情之 陳登秋 ,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 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冒用李瑛瑛名義接續在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六線電話號碼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李瑛瑛」之印文,並持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該六線電話號碼及辦理電話轉接業務,足以生損害於李瑛瑛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癸○○、子○○、卯○○、己○○、丑○○等七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有散發六合彩明牌號碼之廣告單,被告戊○○並於原審否認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外,餘均於原審及本院先後坦承不諱。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丁○○、癸○○、子○○、卯○○、己○○、丑○○等七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且核與共同被告胡中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參見原審卷二二五、二四七頁)及被害人庚○○、巳○○、酉○○、丙○○、楊宗獻、辛○○、黃靖雯、葉坤杞、午○○、馮國珠、壬○○、乙○○、邱顯明、張玉蘭,以及被害人辰○○、寅○○、陳榮權、未○○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辰○○」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00000000-000號函、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且有胡中銘所涉同一手法之原審另案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九九頁),事證已甚明確。
(二)又胡中銘既交付盜拷行動電話內、外碼表及電話號碼紙予被告等人使用,則渠等對胡中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係盜拷行動電話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等七人於電話中,既有向被害人陳稱六合彩內容,並要被害人匯款之情節,則該六合彩廣告單縱非被告等人所散發,被告等仍堪認有共同犯行,是被告等人嗣於審理中以上開情詞置辯,核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再被告戊○○、丁○○、癸○○、子○○、卯○○、己○○、丑○○等七人,均以每月十萬元之高薪受雇於胡中銘,藉此反覆多次詐欺之行為以獲取鉅額之金錢所得,顯係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從而,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癸○○、子○○、卯○○、己○○、丑○○等七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申○○○,除否認有散發六合彩明牌號碼之廣告單,及與「阿本」具有共同變造「陳麗華」身分證及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辯稱「阿本」對伊稱因開設公司需要,請伊交相片予「阿本」充做股東人數,伊始交相片予「阿本」,伊並不知「阿本」係要做變造「陳麗華」身分證之用,且伊直至為警查獲始知「阿本」係詐欺集團成員,伊均係被人利用去租屋、開戶等,應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一)上開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丁○○、癸○○、子○○、卯○○、己○○、丑○○及被告申○○○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所供相符,且核與共同被告胡中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及被害人庚○○、巳○○、酉○○、丙○○、楊宗獻、辛○○、黃靖雯、葉坤杞、午○○、馮國珠、壬○○、乙○○、邱顯明、張玉蘭,以及被害人辰○○、寅○○、陳榮權、未○○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辰○○」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00000000-000號函、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又胡中銘既交付盜拷行動電話內、外碼表及電話號碼紙予被告等人使用,則被告對胡中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係盜拷行動電話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電話中,既有向被害人陳稱六合彩內容,並要被害人匯款之情節,則該六合彩廣告單縱非被告所散發,被告仍堪認有共同犯行,是被告嗣於審理中以上開情詞置辯,核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取。再者,被告係以每月十萬元之高薪受雇於胡中銘,藉此反覆多次詐欺之行為以獲取鉅額之金錢所得,顯係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警訊中供稱「八十七年一月份時,有一男子自稱阿本‧‧‧找我說他是 胡仔 (即胡中銘)的朋友‧‧‧(他)告訴我說,如果有機會,要我幫忙一些跑腿的工作,讓我賺一些小錢,到了三月初的時候,胡仔打電話連絡我說要我出面去承租房屋,並且是用別人的名義租屋,不會害到我,而我也大概知道阿本要承租該房屋作為電話轉接,以便以假賣六合彩明牌之用‧‧‧我租屋後扣掉房租及押金,尚剩一萬七千元,阿本連絡我說剩下的錢就給我當作酬勞」、「八十七年三月八日,阿本派一個小弟拿陳麗華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並叫我拿該身分證到南投的郵局開戶」、「我大概知道是以此帳戶(即上開陳麗華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我大概知道阿本是以偽冒該集團以提供六合彩明牌為由,誘騙別人至該帳戶詐財」、「阿本之前交給我六千元,開戶一千元,餘五千元說要給我夫妻為酬勞」、「我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持李瑛瑛的身分證冒名委託臺北市○○路盛德通訊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前述七線電話使用,申請裝機地均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該電話均交由阿本以國際怡富集團名義對外連絡詐財」、「(你從怡富、中信泰富等詐欺集團,先後共獲利多少?)先後拿了三次,共約十五萬元」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卷),核與共同被告鍾天鵬即被告申○○○之夫於同日之警訊中供稱「(你與申○○○持變造「陳麗華」身分證申請帳戶作何用?)‧‧‧要提供給國際怡富集團詐騙之用」、「我向我太太兩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持變造陳麗華身分證,至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向屋主黃林癸妹租屋」等語相符,並經李瑛瑛、周雪真、陳麗華於警訊時指稱明確,李瑛瑛、周雪真亦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國際怡富集團宣傳單影本一紙、匯款資料(參見偵查卷 李秀娟 筆錄所指之局號帳號及匯款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佐,並經原審調取該申請電話資料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三七四至三七九頁),事證甚為明確。
(三)被告申○○○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上開開戶、租屋、申請電話之不法云云,但核與其於警訊時所供已有不符,茲依偵查卷陳麗華名義二張身分證,其真假不同兩張,不僅相片不同,且正面字體、補發日期均有不同,已難見其改稱之詞,堪予採信。且被告申○○○於警訊時先係供稱:八十七年一月間伊在開設咖啡店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間伊在伊姐姐之補習班幫忙煮飯,後來又去賣檳榔,此外即未做別的事云云,旋又改稱:伊曾開設咖啡店,後來移交予他人經營,在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伊在幫頂店之人看店云云,核其所辯先後不一,亦無佐證可憑,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核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已難採取。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伊係被利用之人,並非共同正犯云云,但被告係成年人,既先交付自己相片予阿本其人,嗣又持該變造陳麗華名義之身分證,前去南投郵局開戶及臺北租屋,且無法提出陳麗華授權代辦之任何證明,自堪認被告確有共同犯行。被告猶另持李瑛瑛之身分證前去申請電話,前後三次之地點散布於南投縣及臺北市,租屋地點適與申請電話裝機地點相同,且有李秀娟等人匯款入該郵局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伊係被利用云云,礙難採取。而被告於本院所稱阿本其人應係 林本源 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供參酌,且並無該人之住址提出,亦未聲請傳喚作證,本院認事證已明確,爰不再調查該項證據,併此敘明。再者,被告申○○○係以每月十萬元之高薪受雇於胡中銘,藉此反覆多次詐欺之行為以獲取鉅額之金錢所得,嗣又透過胡中銘介紹而與阿本共同為上開犯行,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初至同年三月間即得有十五萬元報酬,其顯係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被告於本院並辯稱伊非以常業詐欺為業云云,但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通過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難認被告非常業犯,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取。是綜上所述,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假冒他人名義租屋或開戶,並在私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假冒之人及契約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戊○○、丁○○、癸○○、子○○、卯○○、己○○、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等於本案犯罪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該條僅修正有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然已無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適用,而修正前該條有關罰金部分雖為得併科五千元以下,因有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適用,經提高為十倍,亦係併科五萬元以下,其刑度顯係相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又被告等犯罪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業已修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罰。被告戊○○、丁○○、癸○○、子○○、卯○○、己○○、丑○○與共同被告申○○○、胡中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名,容有未洽。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盜打行動電話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等以一個盜打盜拷行動電話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雖未據檢察官載明,既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應得一併審理。 又渠 等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核被告申○○○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該條僅修正有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然已無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適用,而修正前該條有關罰金部分雖為得併科五千元以下,因有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適用,經提高為十倍,亦係併科五萬元以下,其刑度顯係相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且被告犯罪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業已修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罰。被告申○○○與被告戊○○、丁○○、癸○○、子○○、卯○○、己○○、丑○○及共同被告胡中銘間,就右揭一(二)部分所示犯行,與「阿本」及鍾天鵬間,就右揭二部分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申○○○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陳登秋偽造上開電話申請書,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公訴人認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名,容有未洽,而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申○○○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及先後多次盜打行動電話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申○○○以一個盜打盜拷行動電話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且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載
明,但既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六號),與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與經起訴之申○○○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之結果,就被告戊○○等七人部分,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原審漏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即電信法之比較依據,判決理由內有說明,附此補正),並審酌被告戊○○、丁○○、癸○○、子○○、卯○○、己○○、丑○○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均尚無前科、雖鼓吹他人賭博犯罪,並詐欺他人之物以謀利,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惟均僅係貪圖每月十萬元之高薪而受僱於胡中銘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餘丁○○等六人,均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被告戊○○、丁○○、癸○○、子○○、卯○○、己○○、丑○○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爰核被告等人均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刑,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罪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上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戊○○緩刑五年,被告丁○○、癸○○、子○○、卯○○、己○○、丑○○等人均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物中,除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有,餘均為同案被告胡中銘所有,且包括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胡中銘所交付予丁○○之偽造「寅○○」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又丁○○在上揭房屋租賃契約上所偽造「寅○○」署押一個及印文四枚,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七人之犯罪手段惡劣,對民眾之財產法益及公序良俗之社會法益均侵害甚鉅,且被告等犯後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又被告以詐欺為常業,即有犯罪之習慣,更應審酌是否有強制工作必要,原審之量刑過輕,且不應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固非無見。但是否緩刑與犯罪類型並非有必然關連,同樣案情之個案如有緩刑必要,並無不可宣告緩刑之理,本件犯行中被告七人之所謂薪資均無證據可認已領取,而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雖高達三百多萬元,但亦無證據可認由被告七人朋分領用,此觀被告七人於警訊時之筆錄自明,被告犯罪手法固非可取,但手段尚屬溫和並無暴力介入,且均無前科,為勵其等自新,被告於本院亦提出與被害人之酉○○成立和解之和解筆錄為憑,是原審上開刑之宣告,並均為其等七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五、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申○○○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及其夫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翻供否認犯罪,其後於原審雖就案情有所供認(參見原審卷三六八頁),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於論處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僅於判決理由一(二)部分,依被告及其夫鍾天鵬之警訊所供,即認定上開犯行,絲毫未論及被害人陳麗華、周雪真、李瑛瑛之指訴,及李秀娟匯款之情事,亦未就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等證物,有所著墨,自有理由不備之嫌,已有未合。又原審於理由內,就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盜打盜拷行動電話之犯行部分,均有連續犯之適用,未加以論述說明,亦有未合。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辯稱伊僅係被利用之人,應非共同正犯,且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申○○○參與犯罪之程度、鼓吹他人賭博犯罪,並詐欺他人之物以謀利,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惟僅係貪圖每月十萬元之高薪而受僱於胡中銘及在遭警查獲後,仍無悔意,再為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犯行,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盜拷行動電話四支,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宣告沒收,而編號二至八號所示之物中,除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有,餘均為被告胡中銘所有,且包括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同案被告胡中銘所交付予丁○○之偽造「寅○○」印章一枚,偽造「陳麗華」印章及「李瑛瑛」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又共同被告丁○○在上揭房屋租賃契約上所偽造「寅○○」署押一個及印文四枚,被告申○○○在局號○四○一○六─七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開戶申請書上,與周雪真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麗華」署押及印文、在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六線電話號碼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之「李瑛瑛」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變造「陳麗華」身分證上之申○○○相片一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癸○○、子○○、卯○○、己○○、丑○○、申○○○八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所為,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等八人均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物均係胡中銘所交付等語。經查,被告等人所辯核與胡中銘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又寅○○所遺失之身分證既係胡中銘非法取得後,始交予被告丁○○持以冒名行使,即難論以被告戊○○、丁○○、癸○○、子○○、卯○○、己○○、丑○○、申○○○等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本應就渠等此部分犯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渠等此部分犯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七、公訴意旨又略以: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戊○○與胡中銘所共同實施,因認被告戊○○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等犯行云云。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受胡中銘僱用時,「辰○○」上開郵局
帳戶早已開立,上開電話亦已申請好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核與共同被告胡中銘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參以「辰○○」上開郵局帳戶,早在被告受僱之前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已開設及前開電話所申請之時間亦均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之前,更有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申請等節,亦有原審調閱之上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函及電話申請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戊○○所辯應堪採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嫌,本應就其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即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二號)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夥同化名 王信義 男子,於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信用貸款、可貸款新台幣十萬元至五百萬元,分三年攤還,聯絡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俟有回應,即另囑借款人將代辦信用貸款所需服務費,逕匯至其女友 黃佩雯台北中山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000000-0帳戶內,惟丁○○等收取借款人 劉信盛 等服務
費後,竟逃逸無縱,迄至八十六年十月中旬止,計詐得二百二十萬元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黃佩雯曾為伊女友,並曾將上開帳戶存簿與提款卡交予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於八十五年間因伊在台中工作,所以黃佩雯將上開帳戶之存簿交予伊,而提款卡仍由黃佩雯使用,後來到了八十六年五月黃佩雯才把提款卡交予伊,該存簿及提款卡在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搬家時遺失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核與黃佩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一九一頁),從而,被告丁○○既否認犯罪,而此部分犯罪手法復與右揭有罪部分有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行,即難認被告丁○○此部分犯嫌與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並於理由內論述,而檢察官未再併請本院審理,本院自無庸再一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電信法第六十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欺金額│檢附證物│備考│├──┼───┼─────────┼────┼────────────┼──┤│一│庚○○│八六年十二月三日至│四五萬元│匯款收據三張│││││八六年十二月十日││││├──┼───┼─────────┼────┼────────────┼──┤│二│巳○○│八六年十一月初至│三萬元││││││八六年十二月十日││││├──┼───┼─────────┼────┼────────────┼──┤│三│酉○○│八六年十一月二二日│五○萬元│匯款收據四張│││││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四│丙○○│八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四五萬元│匯款收據三張│││││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五│楊宗獻│八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一萬元│匯款收據一張│││││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六│辛○○│八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六二萬│匯款收據五張│││││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七│ 黃靖婕 │八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萬元││││││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八│葉坤杞│八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四萬元│匯款收據二張│││││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九│午○○│八六年十一月底至│三三萬元│匯款收據三張│││││八六年十二月十日││││├──┼───┼─────────┼────┼────────────┼──┤│十│馮國珠│八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五萬元│匯款收據一張│││││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十一│壬○○│八六年十一月二四日│三萬元││││││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十二│乙○○│八六年十一月二七日│八○萬元│匯款收據三張│││││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十三│邱顯明│八六年十一月二七日│四五萬元│匯款收據三張│││││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十四│張玉蘭│八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七萬元││││││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詐騙總金額:│三九三萬元│└─────────────────────┴───────────────┘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附記│備考│├──┼─────────┼──┼──┼────┼─────────────┤│一│盜拷行動電話│四│支│查場查扣│││││││││├──┼─────────┼──┼──┼────┼─────────────┤│二│行動電話│十│支│查場查扣││├──┼─────────┼──┼──┼────┼─────────────┤│三│行動電話充電器│十一│組│查場查扣││├──┼─────────┼──┼──┼────┼─────────────┤│四│盜拷行動電話內、外│二│張│查場查扣││││碼表│││││├──┼─────────┼──┼──┼────┼─────────────┤│五│電話號碼紙│一│張│查場查扣│附卷│├──┼─────────┼──┼──┼────┼─────────────┤│六│帳冊│十三│本│查場查扣││├──┼─────────┼──┼──┼────┼─────────────┤│七│詐騙台詞│三│張│查場查扣││├──┼─────────┼──┼──┼────┼─────────────┤│八│見證人電話號碼紙│一│張│查場查扣│附卷│├──┼─────────┼──┼──┼────┼─────────────┤│九│寅○○、辰○○身分│二│張│查場查扣│附卷│││證│││││├──┼─────────┼──┼──┼────┼─────────────┤│十│匯款收據│二八│張│查場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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