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號K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上訴人大勝營造有限公司設 雲林 縣斗六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陳中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二次,其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借款
一百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借款一百萬元。原判決認定訴外人 王韞雄 向訴外人 李雪吟 借款一次,其該認定,除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該次一百萬元之借款與事實相符外,其餘二次均與事實不符。真正之借款事實為:
蔡君儀 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一百萬元支票兌現之款項暫留未交還於上訴人之一
百萬元,依伊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匯款三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匯款三十五萬元(即四十萬元扣除利息五萬)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 台中 分行帳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面交付現金三十萬元於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韞雄。亦即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貸與人為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為一百萬元。其說明為:
⑴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由上訴人之受託
人蔡君儀匯款三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內(匯款單已遺失)。
⑵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上訴人之受託人蔡君儀於台中市○○區○○路
○○號五樓之辦公室內交付現金三十萬元於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韞雄。
⑶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扣除五萬元利息,
由上訴人之受託人匯款三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前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活儲帳戶。
⑷合計被上訴人再自蔡君儀處取得一百萬元。此乃被上訴人交付蔡君儀之面
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兌現款之取回,亦即該一百萬元支票兌現後蔡君儀並未將該一百萬元交付上訴人,而係由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取用三十萬元、十一月二十二日取用三十萬元、十二月三日取用四十萬元。既被上訴人交付一百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又再由被上訴人取回,則等同於未為清償,當然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之借款債務仍然存在,系爭抵押權當然無由塗銷,此亦與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借款一百萬元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收受一百萬元支票兌現然仍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取回一百萬元本票之情節相吻合。
⒉再查,證人蔡君儀於原審供稱:「(問: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你有收
到?)答:有,王韞雄給我的。(問:錢如何處理)答:當時王韞雄說要還債,我說如還給債權人,將來要借就困難,他就說那抵押權先不要塗銷,以便他以後要週轉。一百萬支票就先放我這裡,後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就再借一百萬,所以我再重新匯款給他。」。另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供稱:「:::因前次一百萬元已還錢,但抵押權未塗銷被告才願意再借錢給我們」。末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借三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借三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借四十萬元,合計借一百萬元並未設定抵押權及簽發任何本票及借據,此與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借一百萬元必須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慣例均違背,參諸前開證人蔡君儀及被上訴人法代之供述,即可確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兌現後並未清償於上訴人,是以前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及簽發交付之本票繼續作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共三次合計一百萬元借款之擔保,此乃被上訴人未要求塗銷抵押權設定及不取回本票之真正事實。否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交付之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取回,被上訴人豈會不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交付支票或支票兌現後索回。
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雪吟借款一百萬元,由王韞雄
提供台中市○區○○○段一二二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二0三0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於李雪吟,並非原審所認定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當時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李雪吟。該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送件及收件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均非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常理亦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先給付借款,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件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理此債權人並無保障。經查,蔡君儀是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款八十萬元,於十二月三十日再將餘款交付於王韞雄。證人 洪振剛 於鈞院供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接到蔡君儀的通知準備辦件,十二月二十四日王韞雄親自前來我辦公室交付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資料及用印。因為是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來辦的,所以契約書上記載債權存續期間為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是行憲紀念日放假,二十六日才將抵押權設定申請送件地政事務所。十二月三十一日親自向王韞雄收代書費二三六0元。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蔡君儀回報該案已安全處理,有順利登記。蔡君儀於我回報可安全登記後才會將資金交給借款人。」,此與蔡君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才匯款八十萬元、十二月三十日才交付尾款之情節相吻合。故而王韞雄提供伊所有台中市○區○○○段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於李雪吟,其所擔保之借款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借款一百萬元,而與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之三十萬元十一月二十二日之三十萬元及十二月三日之借款四十萬元均無關係。十二月二十四日並無任何借款存在,且蔡君儀亦未支付王韞雄及被上訴人分文。被上訴人亦於鈞院承認並無此借款存在。
㈡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交付蔡君儀現金二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
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當時由被上訴人向蔡君儀索回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可證被上訴人係清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李雪吟所借之一百萬元。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借款三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借款三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借款四十萬元,合計借款一百萬元則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為一百萬元借款之擔保,當然被上訴人之請求塗銷為無理由。
㈢對上訴人而言蔡君儀並未將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及兌現後
之款項交付上訴人,此由該支票係於蔡君儀之帳戶兌現即可證明。又被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蔡君儀取走三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取走三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取走四十萬元等情均可證明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借款一百萬元未清償,因蔡君儀並無代理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之權利。若被上訴人認為蔡君儀有此權利,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與蔡君儀間於交付該一百萬元之支票時約定該支票並不交付於丙○,而係將該兌現款暫存蔡君儀處,被上訴人需款時可隨時在一百萬元之額度內取款,其對被上訴人之利益為原借一百萬元可停止計算利息,再取多少款項再依該款項計息。另依抵押權登記未塗銷及本票未取回之事證,益加證明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之借款未清償。
㈣至於李雪吟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受領甲○○交付之二十萬元現金及支票四
紙,何以會再對王韞雄設定抵押權之房地聲請參與分配?經查,李雪吟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提出參與分配聲請狀,而甲○○交付之四紙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四紙,亦即參與分配當時李雪吟只獲償二十萬元,另有八十萬元借款因支票均未到期而未取得款項,李雪吟為保障自己之權利當然必須對王韞雄設定抵押權之房地參與分配。證人蔡君儀供稱是王韞雄要求伊以李雪吟之名義參與分配,如此受分配之金額可自一百萬元借款扣除。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帳及匯款回條影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並聲請向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函查蔡君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紀錄,及聲請傳訊證人蔡君儀、洪振剛二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一再主張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日分別由上訴人之受託人蔡君儀匯款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或以現金交付給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乃被上訴人所借,此舉乃意圖矇蔽鈞院,魚目
混珠,試圖將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王韞雄個人所欠蔡君儀之一百萬元債務轉嫁至被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茲詳述理由如下: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王韞雄於鈞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五年二月五
日有以大勝公司名義並以公司房地產擔保向蔡君儀借款一百萬元,並以公司名義開立同額本票交付,此筆借款其後有開立乙紙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交付蔡君儀清償借款,故該筆借款已還清。因所開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尚未兌現,蔡君儀要求多重保障所以本票未取回,我從未要求蔡君儀不要塗銷抵押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三十萬元、十一月廿二日三十萬元及十二月三日含介紹費有四十萬元,三次共借一百萬元,是以我私人名義借的,蔡君儀要求我以台中的房地產設定抵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我再以公司名義向蔡君儀借款一百萬元,該筆借款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償還,是由公司以現金及支票四張各二十萬元清償,以我個人名義借的一百萬元未還等語明確,而上訴人委託蔡君儀放款牟取利息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無任何清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發票人為大勝營造有限公司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於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清償一百萬元後,被上訴人未取回該紙本票之事實亦經蔡君儀證述明確,益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萬元債權業已消滅,而抵押權乃從權利主債權消滅,從權利亦歸於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前開一百萬元債權不存在,暨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乃法所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⒉其次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三日之借款三十萬、三十萬、四十萬元,苟係被上訴人公司向蔡君儀所借,何以開立王韞雄個人
之本票,又何以以王韞雄個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從上開事實觀之,在在均證明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三日共計一百萬元之借款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上訴人雖質疑上開借款部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台銀台中分行帳戶,惟證人王韞雄亦已證稱,當時因公司在台中有工程,在台中只有一個帳號,我個人沒有,為了匯款方便,才要求蔡君儀匯到台中帳戶等語明確,足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交付之現金二十萬元及支
票四張各二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乃清償王韞雄以個人名義所借之一百萬元,亦與事實不符。從鈞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李雪吟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民執子字第八三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卷證資料觀之,蔡君儀之金主李雪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仍舊聲明參與分配參與分配之金額為一百萬元,顯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交付給
蔡君儀二十萬元現金及四張支票共計一百萬元,非清償李雪吟之一百萬元債權,而係清償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債權,否則焉有已受清償,仍對他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理,證人蔡君儀證言與事實不符可見一斑,且李雪吟於上開參與分配卷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即為如附件王韞雄所開立三紙本票,益證目前所欠蔡君儀一百萬元乃王韞雄之個人債務,而非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雖主張李雪吟參與分配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四紙,發票日
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尚未兌現,故仍以一百萬元參與分配,如此說詞又係自欺欺人之詞,從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民執子字第八三六三號執行卷可以看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制作分配表,李雪吟仍以一百萬元參與分配根本未撤回渠已受清償之八十萬元,按理應只能以二十萬元參與分配,又何以以一百萬元參與分配,上訴人之謊言已不攻自破。
㈡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之房地,其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請求撤回執行,撤回之理由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有意清償暫緩執行,被上訴人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交付二十萬元之現金及四張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給蔡君儀,苟上訴人之債權未獲滿足,何以上訴人未續行聲請執行,卻等到上開李雪吟聲明參與分配乙案無著後始又聲請拍賣本件系爭抵押物,由此益證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甲○○所給付之一百萬元係清償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債權,而非清償王韞雄之個人債務。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本票影本三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二一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五八一號假扣押事件、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三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等執行卷,並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設定聲請書一件影本。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以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所成立之一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君儀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上訴人經手對伊貸放借款一百萬元,由 伊開立 交付同額本票乙紙並以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八之三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四0九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伊 已以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同額支票兌現償還,因當時伊公司負責人王韞雄疏未取回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上訴人即以王韞雄與伊尚有債務糾紛為由,遲不肯塗銷抵押權登記。借款主債務既已消滅,為從權利之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本件上訴人之一百萬債權因伊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即應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蔡君儀在受領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支票兌現後,未轉交上訴人,旋於同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人為貸與人再出借被上訴人,等同未為清償,與本件債權之清償無涉;且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急用,再向蔡君儀所代理之李雪吟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本票乙紙,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四紙兌現清償,與上訴人毫無關係;被上訴人前公司負責人王韞雄,於還款時疏未將借款憑據之本票取回,且遲至兩年半後方發覺,不合常理;上訴人雖曾持本票准許執行裁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後撤回執行,係因被上訴人透過蔡君儀向上訴人表明其欲向銀行貸款,有還款之望,故請求上訴人撤銷查封,且伊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債權可確保,撤回查封並非承認被上訴人已償還借款;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是償還向訴外人李雪吟之借款一百萬元,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君儀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上訴人經手對被上訴人貸放借款一百萬元,由被上訴人開立交付同額本票乙紙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前負責人王韞雄所交付蔡君儀同年十一月五日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業經兌現,惟未取回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及塗銷所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開立之本票、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交換票據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臺灣銀行台中分行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蔡君儀、王韞雄證述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所交付蔡君儀兌現之支票,即為清償於同年二月五日之一百萬元借款;惟上訴人否認該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以該支票雖兌現,然為蔡君儀暫留未交還上訴人而再於同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人為貸與人出借與被上訴人,等同未為清償等語置辯。本院查: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即為蔡君儀辦理王韞雄所有台中市房地抵押借款之洪
振剛到庭結證稱:伊與蔡君儀較熟,因蔡君儀委託辦理抵押登記才認識王韞雄,在伊收件處理簿上所登載的除蔡君儀外,其餘 蔡正榮許淑芳張美霞鄭海立 等,均係蔡君儀委託辦理等語;蔡君儀顯係金主之中間人。洪振剛並證稱:一般中間人放款為金主資金找出路,賺取利息差額,因有課稅問題,金主均未出面,由中間人找親朋好友作為抵押權利人,借款人不知金主為誰,與抵押權人亦不熟,借款時所簽立本票都由中間人保管,借款人要還款時,一般均是直接將款項還給中間人,至於金主與中間人有完全信任之關係,如錢未回收,中間人要負責處理(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王韞雄向訴外人蔡君儀洽商借款時,雖出借人有上訴人
及李雪吟二人,惟均由蔡君儀出面洽商借款、設定抵押權等事宜,其後受領被上訴人前負責人王韞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所交付支票一百萬元的亦為蔡君儀;代受領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四紙之清償者,均係蔡君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亦自稱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均未與被上訴人謀面,本件訴訟在原審並指定蔡君儀為送達代收人,並委請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四四、一四四頁),復參照上述證人洪振剛有關民間金主借貸之實務,足見就本件兩造間之借貸一百萬元,上訴人應有授與蔡君儀代理受領清償之權限,否則要求為借款人之被上訴人對在整個借款經過均未謀面之上訴人直接清償,亦與常情不符。
㈢證人王韞雄證稱:伊代表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
利息每月三分,預扣三個月利息九萬元;一般民間借貸一期三個月,到五月第一期屆滿再給付三個月利息九萬元,到同年八月五日屆期時,因無法償還,蔡君儀同意所要求延長一期,但要求開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期支票,後來該支票有兌現,但因事忙未將原開立本票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為借款人之被上訴人除第一期利息在借款時預扣外,如延期應預先支付利息,故應可採信證人王韞雄所稱被上訴人之同年十一月五日支票係於同年八月五日即交付蔡君儀。當時距支票兌現期日尚遠,證人蔡君儀於原審證稱:「當時王韞雄說要還債,我說如還給債權人,將來要借就困難,他就說那抵押權先不要塗銷,以便他以後要週轉」,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交付蔡君儀之一百萬元支票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如期
兌現,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訴外人蔡君儀既有代理上訴人受領清償之權限,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何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該金額即為清償於同年二月五日之一百萬元借款,應可採信。至於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蔡君儀暫留置未轉交上訴人,而再如何出借,係有無發生另一消費借貸契約之問題,要與已清償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之一百萬元借款債務無涉;上訴人以蔡君儀將該金額於同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人為貸與人出借與被上訴人,等同未為清償等語,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之一百萬元債務,亦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開立給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五、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為擔保債權而設定,為債權將來得以滿足而存在,其發生、移轉及消滅,均從屬於債權,係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並基於此屬性,抵押人即得對抵押權人請求塗銷登記。又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之消滅而消滅後,雖未辦理塗銷登記,亦不過形式上存在,已無登記之效力;因債權消滅,抵押權已無存在之可能(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七五九號判例意旨)。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權利總金額「債權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況無意義之權利存續期限「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至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七、二五至四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之一百萬元債務,亦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開立給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原判決誤載為六日)所成立之一百萬元借款債權,已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之清償而不存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受領之訴外人蔡君儀將該一百萬元,於同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人為貸與人再出借與被上訴人,等同未為清償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所成立之壹百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則為該債權擔保之從屬權利之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為抵押人之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之上訴人請求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八之三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屋,以斗六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斗地登字第一九九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為被上訴人之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間就①訴外人王韞雄嗣另由蔡君儀代理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等分三次共借款一百萬元,及由蔡君儀代理李雪吟於同月二十八日經手貸放借款一百萬元,係以個人名義或被上訴人名義所積欠之債務?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交付蔡君儀現金二十萬元、支票四紙係為清償何筆債務之爭執,並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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