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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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號E
上訴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賴鴻鳴律師
林錫恩律師黃俊達律師被上訴人 楊傳枝
即豐聲土木包工業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下三屯五五號訴訟代理人凃禎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理由之(三)固以:「被告對上開工程合約之真正不爭執」、「被告自承上開、大小章是被告交付給訴外人 吳冠璋 ,再由訴外人吳冠璋持以與原告訂立上開工程合約」暨「訴外人吳冠璋證稱係渠帶原告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人員繕打合約書之內容等語」為據,認定上訴人同意訴外人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應即係代理權之授與行為乙節,然查:
1、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大小章交與訴外人吳冠璋,再由訴外人吳冠璋持以訂立上開工程合約。蓋:
⑴上訴人承攬台南科技工區第三期整平滾壓施工工程後,係將部分工程分包與吳
冠璋,此有分包協議書可稽。故上訴人從未授權吳冠璋得自行刻用本公司大小章,並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簽約。此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發現吳冠璋擅自刻用上開大小章,並持之以上訴人名義與展瑄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時,即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予吳冠璋先生足佐。
⑵再者,證物一協議書第七條既明定:「吳冠璋先生同意凡本工程所發生之工程
費用,除經本公司(即上訴人)書面認可外,概與本公司無涉,吳冠璋先生須自行處理」等語,顯見上訴人並無授權訴外人吳冠璋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
2、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吳國楠 ,乃訴外人吳冠璋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或係對於上訴人與吳冠璋間之分包協議不甚瞭解,或係受吳冠璋所誤導,竟自認前開事實,上訴人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其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主張撤銷之。
3、證人吳冠璋證稱:係渠帶被上訴人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繕打合約書之內容乙節,核與事實有悖,殊不可採。蓋:
⑴如前所述,上訴人根本未授權 吳某 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且系爭契約
上之大小章皆係吳冠璋擅自刻用,未經上訴人同意,何來在上訴人公司簽約,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繕打合約書內容可言。
⑵再者,證人吳冠璋證稱:「合約書中亦慶公司之大小章沒有交給渠,亦不是渠
所蓋,由何人所蓋渠不知道」等語,並非圖為上訴人解免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實際上吳某係欲卸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
(二)原判決理由二之(三)固:「追加部分既係由訴外人吳冠璋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雖未訂有書面合約,然上訴人既受領被上訴人所定完成之工作,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為據,認定上訴人亦有授權訴外人吳冠璋與被上訴人洽談約定,且縱如上訴人所辯係訴外人吳冠璋將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知訴外人吳冠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乙節,然查:
1、如前所述,上訴人確未授權訴外人吳冠璋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洽談追加部分。
2、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就上訴人知訴外人吳冠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乙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蓋:
⑴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
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知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可稽。
⑵經查,上訴人縱有受領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
、請款單,惟參照證物一協議書第六條載明:「乙方同意向甲方請款時,須補足全額發票,否則,由甲方扣除請款金額之九%」等語,顯見上訴人並非直接受領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實則被上訴人係直接將上開工作,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交予訴外人吳冠璋受領,吳某再據以向上訴人請領工程估驗款,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訴外人吳冠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原判決理由二之(四)固以:訴外人吳冠璋既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則上訴人將工程款交由訴外人吳冠璋經手,再轉交予被上訴人,仍屬一般常情、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冠璋之間,就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工程款究約定應由上訴人或訴外人吳冠璋負責給付被上訴人,均屬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冠璋間之內部關係,無從執行對抗被上訴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兩造,則證人吳冠璋所為僅係以第三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清償本件工程款債務而已,吳冠璋所簽發之本票及本票均遭退票,亦不生為浩清償之效力」為據,認定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然查:
1、訴外人吳冠璋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蓋:如前所述,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冠璋之間存在有分包之協議,而吳某再將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故吳某將工程轉交予被上訴人,顯非基於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所為。
2、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冠璋之間,就本件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究應由何人負責給付之約定,並非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冠璋之內部關係,且吳某亦非以第三人之地位為上訴人清償本件工程款。蓋:
如前所述,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吳冠璋間有分包之協議,吳某再據以將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被上訴人自僅能向吳某請求,並不能直接向上訴人請求。
3、退萬步言之,縱如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嗣因兩造間有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由吳冠璋收受處理之默示合意,上訴人既已支付工程款予吳冠璋,被上訴人自僅能向吳冠璋請求系爭工程款。蓋:本件工程之所有工程款皆係由吳冠璋取得再轉交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已自吳冠璋處領得本件工程之工程款之所有支票,只是用以支付工程款之部分支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此觀之,應可以推知兩造間有本件工程款交由吳冠璋收受處理之默示合意,否則,被上訴人曾經領取之部分工程款及未獲兌現之工程款支票,不可能均自吳冠璋取得,且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從未自上訴人處直接領取任何工程款。
(四)被上訴人既自承第二部分工資一、五四一、一○一元是以小時計算,其實際上契約之性質應係僱傭,而非承攬。蓋:
1、僱傭祇在乎服務,亦即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體,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標的在乎勞務之結果,而不在乎勞務之本體(勞務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因之前者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後者若無結果,則不得請求報酬,又前者提供勞務,須聽從僱用人之有獨立性:::有學者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三五二頁可稽。
2、經查,就上訴人請求之內容以觀,上訴人所求者皆係堆土機工資,一小時一千元或一、八七五元(未含稅金),並未如一般承攬契約有言及特定之承包項目單價及合約總價,顯見兩造之真意係在乎勞務之本體,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參照前揭學者之意見,其契約之本質應係僱傭,而非承攬。
(五)證人 周進太 證稱:「(請款情形)公司通知我們請款,我們才去公司找會計小姐」「曾(與楊傳枝)同去亦慶公司向該公司會計請款,公司有拿客票給我」乙節,核與實情有悖。蓋:
證人 周某 另向上訴人提出訴訟,原審獲判敗訴,其理由略以:「經查系爭堆土機工程確係經由吳冠璋向被告承包後再交予原告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吳冠璋到庭證述明確,應係事實,再查,原告自承確係自吳冠璋處取得系爭堆土機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且係因吳冠璋所交付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跳票未獲兌現,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吳冠璋亦到庭證述確已自被告處領得全部工程款,並交付原告支票以支付系爭堆土機工程之工程款,嗣後部分支票確跳票未兌現等情」為據。
(六)證人周進太另證稱:「吳冠璋拿支票給我,結果跳票,我們就去找亦慶公司,亦慶公司說要處理,甲○○叫我們繼續做,工程款他要處理」「甲○○有說包括其他工程(包括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云云,其所謂「處理」之真意,並非由亦慶公司承攬吳冠璋之債務,而係由亦慶公司將應付吳冠璋之工程款,分配給各下包商。蓋:
證人吳國楠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號事件到庭證述:「我是吳冠璋之工地主任,薪水也是向吳冠璋領的」「當時是因為吳冠璋之支票全部跳票:::包商:::他們分別去找亦慶甲○○協調,因為延續的工程還要叫包商繼續做,協調結果是亦慶公司幫包商扣吳冠璋的工程款再分給他們」「因為:::工程款下來,就到亦慶公司帳戶內,再由亦慶公司發給吳冠璋:::亦慶公司不給吳冠璋工程款,要代吳冠璋處理,按分配分給包商,而不是承攬其債務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包協議書、律師函、工程材料承攬書、民法債篇各論上冊三五二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準備程序筆錄(以上均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國楠、吳冠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業據提出工程合約、統一發票、挖土機施工簽單、請款單為證,亦據上訴人對上開單據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立契約書人甲方(即定作人)記載為「公司:亦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下方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即俗稱之大、小章,而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大、小章是其交付給訴外人吳冠璋,再由吳某持之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工程合約,甚上訴人亦自承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施工簽單及請款單,並持以報稅等語。(詳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灼然至明。
(三)而本件工程合約書既由上訴人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吳冠璋,並由吳冠璋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於上訴人公司處(現場亦掛有上訴人公司證照)與被上訴人簽約,暨吳冠璋證稱係渠帶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處,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繕打合約書內容等語,則上訴人顯已同意吳冠璋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應即係代理授權與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複查被上訴人提供推土機及司機予上訴人,以完成一定工程之時間計算工程款,係由吳冠璋代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雖未訂有書面契約,然此部分之工程款均係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予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推土機及司機於完成一定之工程時均由上訴人公司在系爭工程所在地負責人簽名確認工作時間,上訴人既受領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已足認上訴人就上開追加工程款部分亦有授權吳冠璋與被上訴人洽談約定,亦復授權責任。
(五)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第七十二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吳國楠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亦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十一月,歷經多次開庭調查、審理,期間亦曾通知上訴人親自到庭,上訴人對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陳述未曾異議,顯無錯誤可言,上訴人事後主張撤銷,自無可採。
(六)另證人於原審未曾提出「分包協議書」、「律師函」,是其事後提出者,已令人懷疑!且退萬步言,上開物件與本件工程款請求,並無直接關連,亦為被上訴人否認。
(七)系爭兩造關於第二部分工程款,其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而非僱傭。蓋:
1、本件工程乃係完成一定區域整平滾壓,而由被上訴人以推土機帶工程包方式為之;亦即由被上訴人提供推土機及司機完成尺承包區域之施工,以完成特定工作後請求報酬。
2、按承攬與僱傭雖同屬於供給勞為之契約,惟前者以工作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之契約,而後者乃著重於提供勞務本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推土機及司機,除提供勞務外,尚須完成一定工作區域,所重者乃在於此特定工作區域之完成。
3、就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當事人可自由約定,而非事前及必談妥總價,若以承包之施工區域完成為目的,而以施工某一分割區域之完成,而以施工時間計算其價額,亦無不可。
4、本件兩造之真意乃在於完成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絕非僅限提供一定勞務,僅關於工程款請求之計算方式,係以完成一定分割區域之工時來計算。此可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施工簽單,其工時長短不一可佐。
5、另兩造之間工程款請求係以每月結算一次方式為之。即由每月實際工作完成量計算,雖方屬事前約定總價,然亦屬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關係。
(八)另本件係請求給付工程款,雖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為「推土機工資」,然依兩造交易習慣,無論於第一部分工程款(有書面契約之承攬)及第二部分工程款(口頭約定之承攬)統一發票上之品名均屬相同,可證本件非僱傭工資之請求,是解釋當事人真意,斷不可因發票所載為「工資」,即遽認本件非工程款之請求。
(九)契約之成立,非以書面訂定為要件,此第二部分工程款之承攬契約係由訴外人吳冠璋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約訂。(詳見原審判決理由二、(三)部分)按:
1、此部分工程款係均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予上訴人請領工程款。
2、而被上訴人提供之推土機及司機於完成一定工程款,均由被上訴人公司在系爭工程所在地負責人簽名確認工作時間以計算工程款。
綜上所述足見承攬契約係存在兩造,且已足認上開工程款部分,上訴人授權吳冠璋與被上訴人洽談約定,其效果當歸屬於本人(亦慶公司)。
(十)另查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工程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支票未兌現(發票人為吳冠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允諾分三期償還,有證人周進太證言為據,且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簽發「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八萬二千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支票為憑,懇請鈞院函茲該行予以調查。衡諸常情,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承攬關係,又何需平白無故允諾償還工程款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影本六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進太。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台南科技工業區第三期整平滾壓施工工程,約定為被上訴人以推土機帶工承包工程之一部分區域,工程款為每立方公尺八元,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嗣又追加由被上訴人提供推土機及司機予上訴人,以完成一定工程之時間計算,D80A型及D85A型之推土機每小時均為一千元,D155A型之推土機每小時為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此部分雙方則未訂立書面工程契約。詎被上訴人均施工完畢後,上訴人竟拒不支付工程款,第一部分工程款尚欠五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第二部分工程款尚欠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一元,合計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二百零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辯稱本件工程上訴人係轉包予訴外人吳冠璋,而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亦已給付訴外人吳冠璋,被上訴人自應向訴外人吳冠璋請求;又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款,已另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吳冠璋發支付命令,以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台南科技工業區第三期整平滾壓施工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推土機帶工承包工程之一部分區域,工程款為每立方公尺八元,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嗣又追加由被上訴人提供推土機及司機予上訴人,以完成一定工程之時間計算,D80A型及D85A型之推土機每小時均為一千元,D155A型之推土機每小時為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此部分雙方則未訂立書面工程契約,工程款合計為二百零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統一發票、推挖土機施工簽單、請款單為證,上訴人對上開工程合約、統一發票、推挖土機施工簽單、請款單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存在,抗辯稱本件工程上訴人係轉包予訴外人吳冠璋,而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亦已給付訴外人吳冠璋被上訴人自應向訴外人吳冠璋請求,且追加工程部分為僱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云云,則兩造之主要爭點,厥在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經查:
(一)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第一七三六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立契約書人甲方(即定作人)記載為「公司:亦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下方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即俗稱之大、小章,上訴人自承上開大、小章是上訴人交付給訴外人吳冠璋,再由訴外人吳冠璋持以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工程合約,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施工簽單、請款單,均係由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其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施工簽單及請款單,並持以報稅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吳冠璋就本件工程合約書之訂定過程,或證稱:渠只是帶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簽約,渠沒有與被上訴人簽約,合約書之內容是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所打字的等語,或則證稱:合約書之內容條件是渠與被上訴人本人先談妥,再至上訴人公司簽約,是渠與楊傳枝講,要楊傳枝直接與亦慶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等語(均見原審同上筆錄),所證述之簽約過程,自係由證人吳冠璋出面與被上訴人商談工程合約之條件,且要求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並帶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簽約;又知悉該合約書之內容是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所打字等情,則由證人吳冠璋所為證述可知,上訴人顯有授與代理權予證人吳冠璋,並由吳冠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工程合約,矧經查訴外人吳冠璋及吳國楠之勞保、薪資均報在上訴人之公司內,此有吳國楠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號事件(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周進太與上訴人之請求工程款事件中供證可據,足見訴外人吳冠璋及吳國楠均應係上訴人之職員,正如被上訴人所陳。至證人吳冠璋雖又陳稱:其不知合約書中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何人所蓋,且否認上訴人將該大、小章交付其使用等語。惟此契約為何人(本人或代理人)所蓋印,並無礙於代理權之授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合約之仍依法成立;且依上揭法文及實務判決意旨,不論明示或默示之授權,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直接負其簽約之責,無從解免上訴人公司為本人應負之責。又依上揭證人吳冠璋除已表明要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亦慶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等語外,並更於原審稱印章未交伊,伊無與被上訴人簽約等情,適亦已顯現其在系爭兩造契約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尤無所謂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至證人吳冠璋所稱:被上訴人皆向其請款,其拿錢給被上訴人,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應由其來支付等語,究非可解為係推翻、否定已經成立之系爭契約,而由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其為契約之代理人,或代為履行或充其量以第三人地位代位清償給付工程款,固非不可,惟證人即第三人吳冠璋如併欲為債務併存之承擔,上訴人未經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同意,依法不可以脫退卸責;尤難謂此工程款之交付,即可認該工程係由證人吳冠璋承包,並轉包於被上訴人。
(二)至於追加部分,兩造就工程金額、約定工程事項、施工結果,並無爭執,其由被上訴人提供推土機及司機予上訴人,以完成一定工程之時間計算工程款,兩造雖或謂係出租、或租工部分,然究其性質,承攬與僱傭雖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重於發生結果即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追加部分既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推土機及司機,除提供勞務外,尤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實亦係一種承攬契約甚明,此部分既亦係由訴外人吳冠璋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口頭成立契約,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未訂有書面合約,然此部分之工程款均係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頭銜開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予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推土機及司機於完成一定之工程時,均由上訴人公司在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工地負責人予以簽名確認工作時間,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請款單,並持以報稅,既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長達五個月之施工期間等情,在在顯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亦有授權於訴外人吳冠璋與被上訴人洽談本件追加之約定。
(三)至上訴人所抗辯稱:系爭工程款業由伊交付訴外人吳冠璋,再由訴外人吳冠璋支付與被上訴人,提出付款簽收簿為憑,另訴外人吳冠璋亦於原審附和證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應由渠支付等語。然如前所述,訴外人吳冠璋既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則上訴人將工程款交由訴外人吳冠璋經手,再轉交予被上訴人,仍屬一般常情,殊難徒憑訴外人吳冠璋經手工程款,即遽認上訴人已卸責脫退,而無須對被上訴人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即上訴人究與訴外人吳冠璋之間,就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如何約定由誰提出,均屬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冠璋間之內部關係,無從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工程款已約定由契約外之訴外人吳冠璋給付被上訴人,謂伊對被上訴人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款之一部分,另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吳冠璋發支付命令,以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既係因訴外人吳冠璋曾簽發支票二紙及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未兌現而遭退票所致,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訴外人吳冠璋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六二六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一六六五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在卷可稽,依前所述,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兩造,則證人吳冠璋所為僅係以第三人之地位為上訴人代位清償本件工程款債務、或居於票據債務人之地位應清償票據關係之票據債權人而已,吳冠璋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既均遭退票,自不生為上訴人清償本件工程款之效力,因之,上訴人依約仍應負其本人須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
(四)另上訴人又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其曾將系爭工程合約上上訴人之大、小印章交與訴外人吳冠璋,再由訴外人吳冠璋持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另主張陳稱:訴外人吳冠璋擅自刻用上開大小印章,並與第三人展瑄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約,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吳國楠,亦係訴外人吳冠璋派駐工地之主任,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主張撤銷,追加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已知悉訴外人吳冠璋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乙節,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冠璋間有分包協議,而吳某再將其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提出分包協議書云云,然經查,訴外人吳冠璋及吳國楠之勞保、薪資均報在上訴人之公司內,此有吳國楠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號事件(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周進太與上訴人之請求工程款事件中供證可據,足見訴外人吳冠璋及吳國楠均應係上訴人之職員。且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冠璋迄未於原審抗辯其等間有何書面之分包協議書,乃竟於第二審之本院上訴時,始行提出該分包協議書,且該分包協議書之成立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並有律師之見證,適於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原告訴訟之後(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即遞狀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原審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八七二號民事聲請卷附卷可稽),應可於原審訴訟言詞辯論前,充分陳述及提出主張,且與上開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冠璋在原審之證詞(即要求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並帶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簽約)相反,顯不足採。即令屬實亦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工程完工之後始成立,不影響兩造既有之關係,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施工簽單(最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顯有受領工程,卻蓄意拒絕付款之情,油然可見。即證人周進太亦至本院陳明其有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二百多萬元,欠伊五十幾萬元,上訴人由訴外人吳冠璋拿支票交付,嗣支票跳票,其等去找上訴人公司,公司同意要處理,叫我們繼續做,工程款其要處理,上訴人公司整個工務所辦公人員均是上訴人公司人員,吳冠璋係在工地之負責管理人等情形,可見一斑。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之工程款,足以採信,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不爭執之二百零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第一部分程款尚欠五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第二部分工程款尚欠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一元,合計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二百零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復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雖就追加工程部分,認縱如上訴人所言係吳冠璋轉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知吳冠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由上訴人負本人之責等語,理由容有不當,已如上述,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判決結果相同者,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莊俊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卅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