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博士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0日簽訂委託合約,由被告(
即契約上之乙方)委託原告(即契約上之甲方)代為申請(撰
寫SBIR企畫書並輔導其申請過程)經濟部技術處鼓勵小型企
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計畫編號:1Z960004,該案經審核
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獲得結果通過200萬元獎勵研發補
助款,依約被告應支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10%)作為服務報
酬,但被告至今多次惡意藉故拖欠服務費共計11萬5仟元整
,原告依約請求支付拖欠服務費餘款11萬5仟元整,並要求
依據合約條款,乙方(被告)若違約不履行支付甲方(即原
告)服務費、乙方需加計核撥總金額200萬之20%作為違約金
與19.8%延遲利息支付甲方,提出1.雙方簽訂用印之合約書
。2.為甲方原告幫乙方即被告撰寫之企劃書文件(與經濟部
所持正本符合)。3.甲方連絡乙方企劃書事項與服務乙方聯
絡信件(e-mail書信)內容證明資料與文件。4.乙方獲得經
濟部補助之過件公文等為證,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51萬5仟元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因遲繳日起以
簽訂合約所約定19.8%計算違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