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蔡志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14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5日上午9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智守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小額貸款全
部查詢及利率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