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健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之2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7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零柒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本件起訴時,被告三人之住所地雖均設於高雄市,此
各有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
足參,惟本件兩造就系爭工商貸款契約涉訟,已合意由本院
管轄,此有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約定條款第12條),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
款撥款傳票二份、戶籍謄本二份、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
證書、分期償還電腦帳卡、京城牌告利率表、及健新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