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 孟昭健 )於民國(下
同)86年12月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島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此有申請書可稽,並以被
告為要保人,訴外人寶島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立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惟被告自88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
欠訴外人寶島銀行本金493891元。訴外人寶島銀行扣除應自
行負擔百分之10損失即49389元後向原告申請理賠444502元
,並於獲得賠償後復將債權移轉與原告。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因被告向訴外人寶島銀行借款逾期未還,致訴外人寶島銀行
有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訴外人寶島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寶島銀行帳戶明細、寶島商業
銀行函、理賠申請表、消費信貸保證保險賠案記錄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與妻子離異,育有二子,一個11歲(
國小6年級),一個15歲(國中3年級)名下無任何存款、不
動產或退休金,只有兩輛缺繳稅金、車牌已被註銷的自用車
(也以報廢車賣掉)因為有前科的關係,目前只有一份薪資
20000元的工作,但花費如下:每月房子租金為5000元、交
通費為2000元、生活必需水電費為3000元、菜金為5000元
、兩個小孩的教育費2000元,每月薪資扣掉上述費用,剩餘
所能償還的金額為3000元。被告已於日前申請債權人清冊,
並已與被告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要求協商(被告共有5家
債權銀行),現在就等協商的結果。被告丙○○目前也有卡
債,所以只能分期償還2000元,但原告不接受。被告現無力
一次償還,渠等希望能再給時間與原告協商。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被告 孟志豪 及丙○○對於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並不爭執,雖渠等稱以沒有能力給付
,並要求分期給付云云。然 按渠 等有無資力,本係執行之問
題,尚不得據此為拒絕原告之請求,是被告所辯依法即難屬
有利之反證,尚不足推翻原告上開請求權之行使,自難為有
利之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有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曹復